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173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238号62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红旗路下庄街12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黄东华。
被告:黄东华,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宝公司)、黄东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里活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耐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黄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10507845)的使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因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商标权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元扬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关于商标注册号为10507845、商标名称为“E.BLENDERS”、商标图样为“”的《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并于2018年1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通过许可备案,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商标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标使用费为每年50万元,迄今,元扬公司许可给原告的该项商标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元扬公司的商标权独占许可后,将上述商标权产品进行大规模生产,为宣传自身品牌,提高商标知名度,除扩大经营外,还不断对外宣传、推广市场。
该商标己成为国内外餐饮行业的知名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原告自2017年开始即持续通过行业反馈、展会以及网络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活动。
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开办的企业网店上销售的多功能榨果汁机、萃茶奶盖沙冰机侵犯了原告所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抢占了原告商标产品市场,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了确认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在阿里巴巴网向两被告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该货款。
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和向两被告警告,但两被告不但不理不睬反而还加大力度扩大生产、销售规模,侵权规模极其宏大,侵权行为极其恶劣,在2017年开始便一直侵权延续至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保存证据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企业形象以及经济效益均带来了重大损失,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维权费用支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其中《意见》要求:力争到2022年,侵权易发多发现象得到有效遏制,权利人维权“举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的局面明显改观。
因此,为了彰显国家对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恳请法院依法将两被告从重判处。
两被告辩称:一、我方没有使用他人商标,因为我们有自己的品牌,同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不包括涉诉商品,不存在生产制造行为。
二、店铺一共只有6个涉诉商品,销售了2个,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影响。
三、我方是从别的地方拿产品进行销售。
四、这个店铺属于1688里面公司店铺,并不代表我个人店铺,所以原告起诉我个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元扬公司是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家用电动搅拌机,家用豆浆机,搅拌机,离心碾磨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酿葡萄酒用压榨机,工业用封口机,药物粉碎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榨水果机,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17年1月1日,元扬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年50万元许可费;
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
等等,双方就合同签订事宜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2017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到快递公司收货点收取货物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2月1日,公证人员和某宇来到座落在广州市越秀区建设二马路挂有“顺丰速运中环广场营业部”招牌的办公室首层,符向宇签收了一个包裹,该包裹外观附有“顺丰速运母单号238485574421,寄件人陈小姐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路口下庄街12号之一广州杰冠”字样快递单,符向宇现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纸箱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将上述纸箱内物品原箱封存并贴上封条,现场交给符向宇保管。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14602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对有关网页的内容进行保全,由符向宇提供网址、账号及密码,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进入“https://www.1688.com”,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97636559782307138的产品,进入订单网页后显示产品名称为“多功能榨果汁机萃茶奶盖沙冰机厨房奶茶店设备”,“订购量(台)≥1,450.00元/台”及产品的图片信息等。
另该网店基本信息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联系人为彭素群,公司名称为耐宝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广州白云区红旗路下庄街12号之一,法定代表人为黄东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名称为NumBerone耐宝万,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月产量5000台,员工人数51-100人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是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生产企业,公司致力于研发生产高端市场产品……”介绍等信息。
另从产品页面点击该产品的物流信息载明如下: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38485574421。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广广州第214844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因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22××××.0、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于2018年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月14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告耐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上述专利权,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耐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耐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被告黄东华承担连带责任。
该判决于2019年2月14日生效。
原告为证明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及其产品市场售价1890元/台,提供了(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原告的产品“台湾元扬EJ-816商用进口冰沙机萃茶”及“元扬EJ-817台湾进口冰沙机萃茶”在天猫旗舰店的售价1890元/台,原告还在网页上发表了维权声明。
2019年案外人李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涉案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商标局驳回李丽申请,涉案商标不予撤销。
再查明,耐宝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21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均为黄东华,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业、饮食、服务专用设备制造;
制冷、空调设备制造;
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
金属制餐具和器皿制造;
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
五金配件制造、加工;
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
家用空气调节器制造;
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
其他家用电力器具制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8)粤73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耐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对两被告否认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耐宝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榨果汁机,与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字母完全相同,字形一致,排列顺序相同,两者应判定属相同标识。
因此,被告耐宝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缺乏合理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耐宝公司赔偿原告60000元。
耐宝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耐宝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耐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50784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耐宝万西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黄东华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两被告负担1350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