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民初154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宇,男,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系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鸿运眼镜店经营者。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与被告吴振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吴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暴龙”、“”、“BOLON”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
原告生产的“”系列眼镜产品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
“”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仿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产品质量低劣。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振宇辩称:一、其已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不存在侵权的故意和侵权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太阳镜是其向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进货的,取得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生产许可证、眼镜质量检验报告等书面文件(复印件),但是找不到进货凭证了。
二、感觉涉案侵权产品太阳镜并不是其店里出售的,对原告方公证的情况有怀疑。
三、其经营的小店仅供糊口,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太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03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后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厦门雅瑞公司。
2016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厦门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关于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第10689490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商标于“太阳镜”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
2018年5月10日,申请人厦门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忱向厦门市××区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19日,厦门市××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江某1、江某2与委托代理人刘忱来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南门路标有“鸿运眼镜”字样的眼镜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忱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眼镜1副,支付人民币350元,现场取得配镜单一份和刷卡单一份。
随后,刘忱将所购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交给公证员江某1保管。
2018年5月2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樊钰茹来到厦门市××区公证处,在公证员江某1、江某2的监督下,樊钰茹对上述所购买的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随后,公证员江某2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复印,并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樊钰茹保管。
刘忱和樊钰茹的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公证书相粘连的配镜单和刷卡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与实际情况和物品相符。
厦门市××区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8)厦思证内字第63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包裹,内有:塑料购物袋一只、配镜单一张、银联刷卡单一张、说明书和眼镜布各一份、眼镜盒和太阳镜各一副,其中购物袋、配镜单和刷卡单都有“鸿运眼镜”信息,眼镜盒正面、太阳镜的右镜片右上方、左右镜腿的外侧靠近镜框处、右镜腿的内侧、防伪标签上都有大写字母“BOLON”字样,吊牌上标注品名:“BOLON(暴龙)”字样。
厦门雅瑞公司认为,上述涉案侵权物品并非其生产,也并非由其经销商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所销售。
正品“”太阳镜在镜腿内侧有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码,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防伪码,而涉案侵权太阳镜没有这个防伪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张家港市杨舍东城鸿运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15日注册登记,经营者系吴振宇,经营范围是眼镜批发与零售,于2016年5月12日核准注销。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如构成侵权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判定。
三、吴振宇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10689490号“”商标、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太阳镜等。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为“BOLON”、“暴龙”,该标识亦使用在太阳镜、吊牌上,与涉案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第10689490号“”商标完全相同。
与涉案第3192360号“”商标相比,二者除了在字体形状上略有区别外,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字音均相同,依法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该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合上述判断,结合涉案注册商标在太阳镜领域的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攀附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商誉明显,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厦门雅瑞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此基础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亦属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吴振宇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厦门雅瑞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吴振宇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
现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吴振宇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吴振宇并未提供涉案侵权太阳镜来源的有效证据,其主张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振宇负担。
该费已原告预交,被告吴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石松林人民陪审员 季惠惠人民陪审员 陈宇红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铭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