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3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霞,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因扰乱医疗秩序于2018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运才,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霞、王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京0113刑初25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明霞、原审被告人王运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明霞、王运才自2017年11月起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焦各庄村府前路×号共同经营烟酒店。
2020年1月3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到上述烟酒店内进行搜查,从位于南法信镇焦各庄村的刘明霞、王运才暂住处和两处仓库内查获印有“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牛栏山”、“国窖1573”、“水井坊”、“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共2312瓶。
经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根据部分白酒的标价和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货值金额人民币22万余元。
刘明霞、王运才于2020年1月3日被民警查获;
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已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明霞、王运才的供述,证人梁某、张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制作说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表、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说明函、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产品价格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房屋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霞、王运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刘明霞、王运才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刘明霞、王运才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王运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明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王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四、在案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退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刘明霞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查获的“36度百年牛栏山”白酒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
其认罪认罚,但有重病在身,不适宜羁押,希望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王运才对一审判决的意见是:原判罚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明霞、原审被告人王运才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霞、原审被告人王运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刘明霞、王运才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鉴于刘明霞、王运才系犯罪未遂,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王运才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对于刘明霞所提公安机关查获的“36度百年牛栏山”白酒数量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经依法搜查并扣押在案包括252瓶“36度百年牛栏山”在内各种品牌白酒共计2312瓶。
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经王运才签字确认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对于刘明霞另提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以及王运才所提原判罚金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刘明霞并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原判对罚金刑的适用于法有据,对罚金数额的确定,量刑适当。
故刘明霞的上诉理由以及王运才所提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明霞、王运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明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