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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城、杜明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刑初1030号
案件名称郭伟城、杜明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伟城;杜明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0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城,男,1995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轶群,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明达,曾用名杜俊荣,男,1995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地普宁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紫涵,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涵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及辩护人王轶群、孙紫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两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某品牌一”、“某品牌二”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某品牌一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荔枝花园A1栋景轩苑9E等地为经营点,购进某品牌一旧手机及假冒配件,利用自备的刷子、铲子、夹子、锥子等工具,通过检测、拆换等工序,非法加工生产假冒的某品牌一荣耀、MATE8、MATE9等型号的手机,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8月26日案发时,公安机关在景轩苑9E现场缴获荣耀手机88部、MATE8手机1部、MATE91部、荣耀V9手机8部、麦芒6手机25部、P10手机44部,同时缴获送货单六本、记录本一本、刷子一把、铲子一把、夹子一把、坠子一个。

经鉴别,以上手机均为侵犯“某品牌一”、“某品牌二”等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手机。

经核实并统计:仅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期间,郭伟城、杜明达即对外实际销售多型假冒某品牌一手机金额达人民币2244405元。

现场扣押的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价格按照各型手机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核算,价格为人民币847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伟城认罪,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现场缴获的送货单记载的并不全是翻新手机的记录,其中有一大部分是二手手机的交易订单。

被告人杜明达认罪,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是受郭伟城安排负责调试手机,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人郭伟城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对外实际销售多型号假冒某品牌一手机金额达2244405元不成立。

理由如下:1.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郭伟城送货单中的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场查获了六份送货单,上面记载的手机交易信息、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收,不能证明已全部实际交易完成。

即使送货单的交易全部完成,也仅是郭伟城出售二手手机的交易,在没有查获实际交易手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账本上记载的手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郭伟城的供述,其表示一开始经营均为二手机,并未更换零部件以及其他实际性的改动;

2.公诉机关指控的对账单金额存在明显错误,当中有重复累计的金额247050元;

3.被告人杜明达的口供仅供述了维修手机的数量,但不能确认翻新手机的数量,不能作为定罪的数额。

现场除了查获的88部手机,公诉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郭伟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达2244405元。

(二)现场查获的未销售手机88部,价格为84786元,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形。

(三)被告人郭伟城年纪尚轻,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明达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杜明达对外实际销售多型号假冒某品牌一手机金额达2244405元的结论。

从两被告人的口供可以看出,对于翻新机数量的供述一直不稳定,无法确认实际数量。

其次,杜明达仅对部分手机做了调试和维修,大多数没有达到翻新的标准;

2.杜明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两被告人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三年以下情形;

4.被告人杜明达是初犯、偶犯,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事实,认罪悔罪,且其家庭困难,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7号“”、第14203958号“某品牌一”商标注册人均为某品牌一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两个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郭伟城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某品牌一”、“某品牌二”等注册商标权利人某品牌一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荔枝花园A1栋景轩苑9E为经营点,由郭伟城负责购进某品牌一旧手机及假冒配件,雇请杜明达用刷子、铲子、夹子、锥子等工具对旧的某品牌一手机进行检测、拆换,再由郭伟城将翻新后的手机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8月26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来到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郭伟城和杜明达,现场缴获某品牌一MATE8、MATE9、荣耀V9、荣耀V10等各型手机共计88部,送货单六本、记录本一本,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六把以及两被告人使用的手机三部。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缴获的88部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被告人郭伟城指认,六本送货单中的2244405元系销售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金额,扣除重复计算的247050元,已销售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金额为1997355元。

根据已查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88部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金额共计84786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谢某证言、辨认笔录、送货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伟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杜明达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郭伟城当庭辩称现场缴获的《送货单》中有大部分金额为未翻新的二手手机销售金额,经查,被告人郭伟城、杜明达在归案后所做的前期供述中均稳定供认将旧的某品牌一手机进行检测、维修后再次出售的事实,两人均未提及存在销售未翻新二手手机的情形,而且郭伟城还对《送货单》中交易成功的金额进行了指认,明确是其销售假冒某品牌一手机的数额。

两被告人当庭翻供称《送货单》中存在销售未翻新二手手机的辩解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并对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明达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伟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杜明达的量刑建议未充分考虑其从犯的地位和作用,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伟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5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杜明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假冒某品牌一各型手机84部、刷子一把、铲子一把、夹子一把、锥子3把,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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