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民初11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金溪县大世界手机城,住所地抚州市金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1027MA3610HF47。
经营者:石秋蕾。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溪县大世界手机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并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查,本院2020年6月29日创建送达传票任务,开庭时间定于2020年7月7日,同日本院送达中心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同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电子签收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