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3民初5867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为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恒超大米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粮食饲料批发市****。
经营者:黄文龙。
被告:固始县事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固始县********。
法定代表人:吴时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庆伟,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恒超大米店、固始县事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
审判员 吉海燕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