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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历城区皓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243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1243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历城区皓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1243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历城区皓荣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1243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梅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城区皓荣餐厅,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17号。

经营者:王荣,男,199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历城区皓荣餐厅(以下简称皓荣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皓荣餐厅经营者王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短短三年多时间,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申请注册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皓荣餐厅辩称,涉案商标本身就存在争议,2020年1月份,商标局受理了宣告无效的申请。

原告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如果原告增加其他商标,不符合起诉流程。

我没有使用原告的技术,外卖也没有使用原告的logo,顾客也是认准了叫了个鸡品牌,而不是通过原告的商标logo来购买的。

原告说我在线上线下,店内招牌、包装盒等都使用了原告的logo,却并没有拿出足够的相关证据,门头的logo不是我本人做的。

包装盒是淘宝购买的,我已提供购买截图,我可以免除责任。

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署的费用金额和提供的增值税金额相差甚大,应提供真实的增值税发票。

另外原告2018年的加盟合同中没有logo授权,说明原告自己也知道这个logo没有任何影响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0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止。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

2019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洪楼西路17号店铺内,对被告的店铺招牌、店内情况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时间戳拍照认证。

2019年9月4日,原告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在美团平台上经营使用的营业执照、下单界面、包装盒(袋)、联系电话、评论进行时间戳视频认证。

经比对,被告店铺招牌、包装盒、美团平台的宣传照片上显示的小鸡图案,与原告的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一致。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类别一致。

被告是2018年3月14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餐饮服务。

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线下店铺招牌、包装盒(袋)、线上平台的宣传材料均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原告使用商标核定的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

考虑原告持有商标的知名度、已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地点、范围,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历城区皓荣餐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历城区皓荣餐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历城区皓荣餐厅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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