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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991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991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高浦村海仔尾路164号五层。

法定代表人:余江碧。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翁羽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岩茶业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资铵、被告天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羽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萌岩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1.萌岩茶业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萌岩茶业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3.萌岩茶业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龙井茶协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并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萌岩茶业公司在天猫网上开设名称为“萌岩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龙井茶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萌岩茶业公司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萌岩茶业公司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萌岩茶业公司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龙井茶协会的合法权益,给龙井茶协会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龙井茶协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萌岩茶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萌岩茶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本院对龙井茶协会提交的(2014)浙杭钱证字第3617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字第3618号公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前13页)、(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68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载明,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该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茶协会审核批准等事项。

2019年4月8日,龙井茶协会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1日监督了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份天天快递的过程,该快递运单号:66XXXX500。

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接收后将该快递拆开,内有茶叶一包及赠品。

所取得物品由公证处进行封装。

上述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5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龙井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网络环境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保全证据行为,其中包括登陆www.taobao.com,对“订单号:204XXXX1533、萌岩旗舰店”订单进行操作,对页面中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商品销量及搜索所得商品的部分链接(在商品销售详情页面中的搜索框中输入“西湖龙井”点击“搜本店”得到)、工商信息、订单快照,进行操作和浏览,依次抽样截图并粘贴至文档。

公证员负责打印保全过程中所得的文档,并将屏幕录像资料和截屏资料刻录至光盘。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8年9月4日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332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中体现:商品链接中的商品名称标题显示为“18年明前春茶雨前绿茶杭州西湖龙井茶龙井绿茶散装100g新茶叶包邮”,“月销量1”,“累计评价4”,售价72元,“配料表:西湖龙井茶鲜叶”。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封存的物品,其中包含一袋茶叶,茶叶包装袋正面上半部分标注的是“龍井茶”,在包装袋背面中间部分标注“品名:龙井茶”,配料是“龙井绿茶”,委托方是“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

包装上未体现“西湖龙井”字样。

本院认为,龙井茶协会系本案所涉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萌岩茶业公司在www.taobao.com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茶叶,与龙井茶协会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叶”为同类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中的商品标题及配料表使用了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相同字样的“西湖龙井”,属于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构成商标的使用。

萌岩茶业公司未经龙井茶协会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龙井茶协会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并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萌岩茶业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龙井茶协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萌岩茶业公司获利数额,本院根据龙井茶协会产品的知名度及萌岩茶业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累计评价、商品售价等因素,酌情判决萌岩茶业公司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及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龙井茶协会申请撤回对天猫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00元,由厦门萌岩茶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常红 审 判 员 陈璐璐 审 判 员 王思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朱梅君 书 记 员 陈 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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