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10民初10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昌县博士眼镜行,住所地: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解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N。
经营者:李金标。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昌县博士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并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查,本院2020年6月29日创建送达传票任务,开庭时间定于2020年7月7日,同日本院送达中心向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电子送达开庭传票,同日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纪富电子签收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向原告送达开庭传票,但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