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3民终3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支云,男,汉族,1929年8月11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宗,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前海路3101-90号星海名城七期振业国际商务中心2608。
法定代表人:高利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炀,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张支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张支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张支云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张支云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投资合作协议》是各股东间关于合作投资遵义张支云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约定,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上诉人诉求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确认《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中“特约约定”有效,该部分是关于上诉人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及上诉人的子孙在生产、经营酒类及其他品牌宣传过程中使用上诉人姓名及肖像的相关权利的约定。
《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的内容是合同各方就投资合作行为达成的合作条件之一,一审法院将该第三章内容认定为合同各方对商标使用许可性质的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第一条仅是对目标公司即遵义张支云公司商标持有情况的确认,并不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约定。
涉案《投资合作协议》虽然提及商标一词,但《投资合作协议》未涉及商标许可内容,该协议签订时各方也均未持有“张支云”相关商标。
三、若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张支云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干涉上诉人及其子孙行使根据特约约定所取得的权利,并未阻止上诉人及其子孙以张支云及其肖像作为其生产、经营酒类及其他品牌的宣传;
由于2017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并未生效,被上诉人也并未以《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不得使用张支云的姓名和肖像进行宣传,因此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知识产权内容进行否定;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承认《投资合作协议》不涉及商标使用许可的内容,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主张商标使用的相关权利,上诉人仅是确认《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中的特约约定有效,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争议,既然不存在争议,也并未产生法律上的纠纷,原审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炀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张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张支云与深圳张支云公司2011年11月5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中特约约定条款有效;
2、请求判令深圳张支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26日,张支云与深圳张支云公司及案外人祁乐、尹小兵、王茂丰签订《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章内容系合同各方对基于“‘张支雲’文字以及张支云本人头像及组合图形构成的张支云商标”内容进行的约定,该内容实质上属于合同各方对商标使用许可性质的约定;
本案中,张支云以2017年3月10日张支云、深圳张支云公司及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否定了《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约定内容为由,主张《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中“特约约定”条款有效,实则亦是对各方基于商标使用许可方面在法律上的认定,故案由应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的规定,虽然《投资合作协议》第十三章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在协商不成时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的规定,因本案属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张支云应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起诉,故对张支云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支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一审法院退回张支云。
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第三章知识产权条款及其中特约约定有效,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因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而非驳回当事人起诉。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