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4知民初308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061589420。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上海华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亚亮,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董亚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之晨,被告董亚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董亚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董亚亮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董亚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及第3830071号“”等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于2007年10月8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金号公司在纺织品领域特别是毛巾领域享有较高的美誉度,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均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各地,深受国内外消费者的赞誉。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董亚亮销售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危害消费者××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金号公司声誉。
因董亚亮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董亚亮辩称:1.董亚亮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害商标权的商品,董亚亮虽然是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但是并不负责进货采购事宜,董亚亮有供货商提供的上货证明,也能提供供货商的身份信息,应由供货商承担赔偿责任。
2.金号公司诉请的3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3.本案的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应由金号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2436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59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0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3.(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0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3007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4.(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61号公证书,拟证明2007年10月8日,第1343243号“金号”文字及其英文商标被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5.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明董亚亮的主体信息;
6.(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02号公证书,7.产品鉴定报告,拟证明在董亚亮经营的“惠生活购物广场”处公证购买的金号毛巾系假冒侵权产品,董亚亮的行为构成了对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且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了重大伤害,更给金号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第三组证据:8.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9.2018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拟证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金号公司生产的金号KINGSHORE牌毛巾系列为中国名牌产品。
董亚亮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金号公司应当在发现侵权商后及时通知经营者进行下架,防止后续继续产生侵权行为,金号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书中未附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资质和资格证书,公证书中没有董亚亮出具的发票及购物小票;
针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7有异议,董亚亮出售的是正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金号是否是著名品牌董亚亮并不知情。
董亚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验收入库单;
证据二:供货商艳红针织给董亚亮供货出具的原始票据;
证据三:超市验货单,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金号毛巾是供货商艳红针织提供。
证据四:董亚亮商店涉案毛巾的销售记录,拟证明仅销售过7条金号毛巾,对金号公司危害不大。
金号公司对董亚亮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董亚亮提供合法来源证据及销售数量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
董亚亮提供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金号公司不是有关的当事人,而且没有参与具体制作过程,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董亚亮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反映完整的日常经营记录,且不能体现与涉案侵权产品金号毛巾相关,而且主观上董亚亮作为商超类销售者,对日用品品牌的认知程度应比普通销售者更高,注意义务也更高,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进行免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即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座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9年11月27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向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8日下午十四时十八分,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申请人高超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231省道与政前路交叉口向北3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为“惠生活购物广场”,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高超在该商铺购买了商品标签显示有“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12元。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经营者:董亚亮”字样。
上述人员于下午十四时二十三分离开该店铺,所购买的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12月3日,鉴定人员庄森在公证处对上述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王势广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买的商品装进标签显示为名称“第五十四家惠生活购物广场”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由高超保管。
2019年12月10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登证内经字第202号公证书,确认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员和某证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面前进行;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均系现场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交易记录》的照片截图打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系现场消费所得。
所购封存实物由金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产品标签上使用了“”及“”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毛巾吊牌、材质、颜色,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毛巾锻档,缝边工艺与金号公司正品毛巾不符。
金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266号,公民身份号码)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力,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金号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对在董亚亮处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S1206、72×36cm;
颜色为紫;
数量1条;
样品批号为08911111;
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15247。
鉴定项目显示为: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锻档与正品不符;
其他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金号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1.董亚亮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店铺名称为鲁山县辛集乡惠生活购物广场,经营场所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辛集乡辛集村,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登记状态为注销。
2.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金号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金号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金号公司出具的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金号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董亚亮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如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一、关于董亚亮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是识别某商品、服务或与其相关具体个人或企业的标志。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金号公司是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董亚亮经营的“惠生活购物广场”处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均经公证人员现场公证,可以证明董亚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董亚亮虽不认可封存毛巾是由其销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予以采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非金号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经过金号公司多年的经营,已在毛巾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而董亚亮是专门从事日杂、百货零售的销售者,其识别商品及商标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更应对金号毛巾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进货渠道有所了解。
本案中,董亚亮拟证明其销售的金号毛巾有合法来源的商品验收入库单、供货单、验货单上均没有供应商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
故董亚亮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如构成商标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号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董亚亮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董亚亮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品牌价值、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董亚亮经营的“惠生活购物广场”的规模、经营时间、侵权程度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金号公司合理的维权成本,酌定董亚亮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董亚亮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董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董亚亮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