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民初183号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敏,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被告:谯城区观堂镇王久亮物美购物中心,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经营者:王久亮。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谯城区观堂镇王久亮物美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
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郑彩玲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