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刑初870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临沂某板材厂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沂某板材厂)。
2019年7月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建伟,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陈庆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临沂市兰山区经济开发区小山前工业园临沂某板材厂内生产制造假冒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新千年”牌生态板22件。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价值总额为128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赔杭州大王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自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涉案违禁品也已被侦查机关查扣,对被告人张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