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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5刑初547号
案件名称陈某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5刑初54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大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福建省大田县。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宏,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钰宁,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20]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继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材及其辩护人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材租用本市海珠区xx西路96-1xxx电商文化创意园B305房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材,并当场查获假冒“小米”“华为”“三星”品牌手机后盖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88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惟被告人陈某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陈某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陈某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格太高。

被告人陈某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价格鉴定应当以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

二、没有销售价格的商品应当以有利于被告人的价格计算;

三、起诉书中认定的货值数额明显错误;

四、被告人未因本案获利;

五、被告人属于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被告人陈某材租用本市海珠区xx西路96-1xxx电商文化创意园B305房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

同年11月12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材,并当场查获假冒“小米”“华为”“三星”品牌手机后盖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8860元。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陈某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财富调查报告;

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定[2019]14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销售价格证明;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缴获的手机后盖一批;

搜查、执法视听资料;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被害单位深圳市煌辉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代表职工谢某敏的陈述,谢某敏提供的投诉书、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

证人庄某的证言及签认笔录;

被告人陈某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签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陈某材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内从宽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侵权产品鉴定价格的异议,经查,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既无标价亦无实际销售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其价值。

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认定[2019]149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有效,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订货单等书证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与侵权产品的名称存在一定差异,且只是订货价格,而非侵权产品的标价或实际销售价,该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2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侵权产品:红米Note7手机后盖1250个、小米9手机后盖1175个、小米8手机后盖1015个、华为麦芒7手机后盖780个、华为Nova3i手机后盖220个、华为Mate20手机后盖600个、华为荣耀8手机后盖990个、华为P30手机后盖660个、华为4E手机后盖550个、三星J105手机后盖1575个、三星N9手机后盖2330个、三星A32手机后盖2050个、三星A730手机后盖1800个、三星N8手机后盖1350个、三星G530手机后盖1080个、三星S9手机后盖2060个、三星S7手机后盖222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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