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21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亚晨,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亚晨及其指派辩护人石毛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初,被告人杨亚晨先后从王某、文某、燕姐等人购买“張新發”、“九总”、“枸杞”等品牌槟榔假外包装袋,从“AA陈天下”、“微*谢票”(均微信名)购买了槟榔假奖票,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張新發”、“九总”、“枸杞”等槟榔,在株洲市石峰区其租的房屋内,用真空封口机等设备对“張新發”、“九总”、“枸杞”等槟榔进行拆封包装袋或者换外包装袋,放假奖票或调换袋内的奖票(以假换真),制作假冒槟榔并将假冒槟榔销售给杜鹃、祝某、吴某、何某、钟某、蔡某等人共计268521元。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对被告人杨亚晨处扣押的包装袋及奖券上的“張新發”、“小龍王”、“九总”、“sinovon”商标标识做出的司法鉴定认为与《商品注册证》上的“張新發”、“小龍王”、“九总”、“sinov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杨亚晨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亚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亚晨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亚晨的指派辩护人石毛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亚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杨亚晨系初犯,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杨亚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被告人杨亚晨先后向王某和“燕姐”、“AA小姐”、“A林子”、“文老板”、“AA陈天下”、“微*谢票”(均为微信名,未到案)等人购买了标有注册商标“張新發”完整商标图样,标有注册商标“小龍王”、“九总”、“sinovon”完整商标图样,标有注册商标“伍”、“伍子醉”(“枸杞”槟榔)完整商标图样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外包装袋和奖票,然后购进相应的“裸包”槟榔、“开包”槟榔、“割包”槟榔、在株洲以外区域销售的临近保质期的槟榔、克扣了数量的槟榔以及相对低价位的槟榔,再在株洲市石峰区租房等处,用真空封口机等设备通过调换槟榔、奖票、外包装袋等方式制作假冒“張新發”、“小龍王”、“九总”、“sinovon”、“伍”、“伍子醉”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对外销售至武汉市、株洲市等区域,其中销售给杜鹃、祝某、吴某、何某、钟某、蔡某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槟榔约269385元,非法获利约25000元。
注册商标“張新發”、“皇爷”的注册人是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小龍王”、“九总”、“sinovon”的注册人是小龍王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伍子醉”、“伍”的注册人是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口味王”、“樃朗爽口”、“和成天下”的注册人是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湖南省科学技术咨询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杨亚晨处扣押的包装袋及奖票上的“張新發”、“小龍王”、“九总”、“sinovon”、“伍”、“伍子醉”商标标识分别与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小龍王食品有限公司、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人杨亚晨于2019年7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大队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亚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程序性文书。
证明本案立案侦查、取证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
2、被害单位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
证明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根据消费者的举报,对株洲市区域销售假冒“張新發”槟榔的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发现假冒的20元每袋的“張新發”槟榔有的是割开包装以低价位槟榔替换高价位槟榔再销售,有的是从衡阳、娄底等地区收购促销的槟榔,更换假包装后再销售,原包装袋根据促销政策可以兑换4元现金。
家住的杨亚晨有重大嫌疑,其经常驾驶湘B×××××号汽车给新华东路蔚然锦和、茨菇塘路维洋批发部等商铺销售假冒的“張新發”、小龍王和伍子醉等品牌的槟榔。
3、证人郭某的证言。
证明郭某系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市场部打假办负责人,主要负责打击全国范围内假冒“張新發”槟榔行为。
接到株洲市消费者电话举报在株洲市荷塘区有人售卖假冒“張新發”槟榔后,该公司打假人员于2019年6月发现荷塘区新华东路您满意批发部、新华东路蔚然锦和、茨菇塘路维洋批发部、东湖路三码头螺丝店、东湖码头、新塘路瑞琪商贸城等商铺销售了假冒槟榔,经与该公司正品“張新發”槟榔对比,假冒槟榔的外包装上有区别,槟榔的销售区域和生产日期不符,有些是用“張新發”低价位槟榔替换的。
经调查以上假冒槟榔均是从杨亚晨处购得。
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证明2019年6月27日,杨亚晨通过支付宝向王某转账6250元,购买了485个假“張新發”槟榔包装袋和484包“張新發”正品槟榔。
5、证人胡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证明2019年1月份以来,胡某以每包6.8元至7.5元的价格卖给杨亚晨62815元的“九总”割包槟榔(即装割开外包装取走里面的奖票的槟榔),杨亚晨买回去后放进假的奖票,重新包装后再次销售。
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证明2018年至2019年3月期间,刘某以每包5元的价格卖给杨亚晨57573.5元“九总”割包槟榔;
由于2019年3月以后,“九总”槟榔有促销活动,每个外包装可以兑换2元现金,2019年3月至案发期间,刘某以每包2.8元至3元的价格卖给杨亚晨14941.2元“九总”裸包槟榔(即无外包装和奖票,只有内包装和槟榔)。
7、证人文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
证明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文某以4元至4.7元、5.7元至6元的价格卖给杨亚晨15元和20元一包的“枸杞”割包槟榔23345元,杨亚晨买回去后放入假奖票,重新包装后可再次销售。
8、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交易记录截图。
证明蔡某从2018年8月份开始从杨亚晨处购买了“枸杞”槟榔54576元。
杨亚晨以每包5.9元至6.6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未封口的“枸杞”槟榔8800多包;
以每个1元的价格卖给蔡某800个“張新發”槟榔包装袋。
同时蔡某向杨亚晨销售了从商店里收回的不新鲜、不好卖的“張新發”槟榔126405.8元,杨亚晨购买这种槟榔主要是用来套包“張新發”槟榔,就是用买来的包装袋包装这些不新鲜的槟榔,套包封装后重新进行销售。
2019年7月初,杨亚晨告诉蔡某这段时间公安机关在查他,要蔡某不要继续发货。
9、证人杜某的证言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
证明杜某系您满意副食商行的经营者,2018年6月份开始杨亚晨以每包15元的价格向杜某销售“張新發”槟榔,以每包6至9元的价格向杜某销售“九总”槟榔。
杨亚晨销售的这种低价槟榔的包装袋与正品“張新發”、“九总”的包装袋有细微差别。
杜某共计向杨亚晨现金付款8000元左右,微信转账付款898元。
10、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交易信息截图。
证明何某系芳鸿批发部的老板,从2018年夏天起何某就开始从杨亚晨处购买“九总”、“張新發”、“枸杞”、“叼嘴巴”等品牌的槟榔,其中对外销售价每包15元的“九总”槟榔以每包6元购进,对外销售价每包20元的“九总”槟榔以每包9.5至10元的价格购进,“張新發”槟榔以每包13.5元购进。
杨亚晨销售的槟榔价格比市场正规途径便宜,何某也怀疑这些是假冒槟榔。
何某向杨亚晨购买槟榔现金付款8000元左右,微信转账付款12116元,共计20116元。
11、证人钟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交易信息截图。
证明钟某系芳鸿批发部的经营者,2017年开始从杨亚晨处购买槟榔,主要是购买15元、20元的“叼嘴巴”槟榔、15元和20元的“枸杞”槟榔、20元的“張新發”槟榔、15元和20元的“口味王”槟榔。
被告人杨亚晨手里的槟榔都比市场进的价格要便宜很多。
杨亚晨讲过这些槟榔的原包装被割开了,拿走了奖票,重新换了包装,不能中奖所以比市场价格都要便宜一半。
钟某向杨亚晨购买槟榔微信转账付款共计66604元,共中购买“張新發”槟榔30810元。
1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交易信息截图。
证明吴某系惠乐烟酒超市的经营者,从2018年8月份开始吴某从杨亚晨处购买槟榔,对外销售价每包15元的“九总”槟榔以每包6元购进,对外销售价每包20元的“九总”槟榔以每包9.5至10元购进,对外销售每包20元的“張新發”槟榔以每包14.5元购进。
杨亚晨讲因为这些九总槟榔里面的奖票都是不中奖的,“張新發”槟榔都是外地货,而且日期较长的。
吴某向杨亚晨微信、支付宝转账付款共计69664元。
13、证人祝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交易信息截图。
证明祝某系慧乐烟酒超市的经营者,从2019年4月开始祝某从杨亚晨处购买槟榔,对外销售价每包15元的“九总”槟榔以每包6元购进,对外销售价每包20元的“九总”槟榔以每包10元购进,对外销售每包20元的“張新發”槟榔以每包14.5元购进。
杨亚晨说过“九总”槟榔的包装开过口,里面的奖票已经换了,是没有奖的槟榔。
杨亚晨销售的槟榔外包装与正品有细微差别,不细看看不出来。
祝某向杨亚晨购买槟榔微信转账付款共计49527元。
14、证人旷某的证言。
证明2019年5月底,杨亚晨向旷某租用了株洲市石峰区大冲村鸭塘组XX号的一间房存放槟榔等物品,杨亚晨基本上是晚上一个人关着门在房间里做事,做完就把槟榔放在其汽车里开车离开。
旷某对杨亚晨生产假槟榔的过程不清楚,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未签租房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杨亚晨也未支付租金。
15、辨认笔录。
证明经文某辨认确认杨亚晨就是从其手中购买割包槟榔的“杨别”。
经杜某辨认确认杨亚晨就是“陈伢子”。
经祝某辨认确认杨亚晨就是给其店里送“九总”和“張新發”槟榔的“胖子”。
经吴某辨认确认杨亚晨就是为其超市送槟榔的人。
经杜某、祝某、吴某、何某、钟某辨认“九总”15元的2个槟榔包装袋中,摆放在下面的包装袋就是杨亚晨卖给他们的;
“九总”20元的2个槟榔包装袋中,摆放在上面的包装袋就是杨亚晨卖给他们的;
“張新發”20元的2个槟榔包装袋中,摆放在下面的包装袋就是杨亚晨卖给他们的。
经蔡某辨认20元枸杞槟榔包装袋照片下图系杨亚晨销售给他的,20元“張新發”槟榔包装袋照片上图系杨亚晨销售给他的。
16、株荷公(治)搜查字〔2019〕026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株荷公(治)扣字[2019]0253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株洲鸿浩(鸿祺)物流托运凭证、春飞物流货物托运单及搜查照片。
证明2019年7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杨亚晨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及其驾驶的湘B×××××车辆进行检查,依法扣押了托运单2张、封口机2台、假“九总”槟榔外包装袋150个、假“張新發”槟榔外包装袋20个、手机1部、假奖票2000张、单口“枸杞”槟榔880个。
17、被告人杨亚晨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光盘。
证明杨亚晨的微信账号×××关联的财付通注册信息及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的交易情况。
18、商标注册证。
证明注册商标“張新發”、“皇爷”的注册人是湖南皇爷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小龍王”、“九总”、“sinovon”的注册人是小龍王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伍子醉”“伍”的注册人是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
注册商标“口味王”“樃朗爽口”、“和成天下”的注册人是湖南口味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湘科咨[2019]知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侦查机关从杨亚晨处查获的涉案槟榔包装袋及奖券上的“小龍王”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798550号)上的“小龍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从杨亚晨处查获的涉案槟榔包装袋及奖券上的“九总”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1731851号)上的“九总”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从杨亚晨处查获的涉案槟榔包装袋及奖券上的“sinovon”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9398498号)上的“sinov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0、湘科咨[2019]知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侦查机关从杨亚晨处查获的涉案槟榔包装袋及奖券上的“伍”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6920384号)上的“伍”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从杨亚晨处查获的涉案槟榔包装袋及奖券上的“伍子醉”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4660650号)上的“伍子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1、湘科咨[2019]知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侦查机关从杨亚晨处查获的涉案槟榔包装袋上的“張新發”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第14262628号)上的“張新發”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22、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证明侦查机关从杨亚晨处和文某处查获的槟榔单口袋,真品与假品对比图不一样,假品单口袋款式是该公司之前使用的版本,已于2019年6月份停用,没有留存样品。
经该公司打假技术人员对样品进行鉴定,此产品属于假冒产品,鉴定样品的边封宽度为7mm,与该公司产品不符。
23、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
证明1、杨亚晨于2019年7月6日被抓获归案,但其拒不承认违法犯罪事实,并将手机部分信息删除,不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2、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治安管理大队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多次核查仍然未能查出“燕姐”、“AA陈天下”、“AA小妞”、“微*谢票”等微信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杨亚晨承认与“燕姐”、“AA陈天下”、“AA小妞”“微*谢票”交易属实,但不知对方真实身份。
3、王某交代杨亚晨向其购买“張新發”牌槟榔假包装袋,杨亚晨承认交易属实。
4、办案民警联系黎某某,黎某某拒不配合调查,黎某某交代其购买的槟榔都开包槟榔,不承认从杨亚晨处购买了假包装袋、假奖券,黎某某交代购买的是开包“枸杞”槟榔,不承认购买的是假槟榔。
5、民警电话联系蔡某,蔡某交代包装袋没有封口是因为取走了中奖奖券,包装袋内是无奖的假奖券,蔡某交代杨亚晨卖给他的槟榔是直接发送到客户,无法辨认包装袋和奖券。
24、株天检公刑不诉〔2018〕18号不起诉决定书。
证明2018年2月5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对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杨亚晨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审查认为侦查机关认定杨亚晨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杨亚晨不起诉决定。
25、被告人杨亚晨的户籍资料。
证明杨亚晨的主体身份,符合刑事案件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证据。
26、被告人杨亚晨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
证明从2019年初开始,杨亚晨先后从王某等人处购买假冒“張新發”、“九总”、“枸杞”(即“伍子醉”)等注册商标的槟榔包装袋和奖票,从刘某、王某等人处购买“裸包”槟榔或散装槟榔,在株洲市石峰区租房等处,用封装机重新进行封口包装,销售给一些做酒席的人和武汉的“黎总”、“芳芳”,株洲的杜鹃、祝某、吴某、何某、钟某,岳阳的蔡某等人,具体交易金额以双方的微信交易记录为准。
其中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袋有从王某处购买的485个假“張新發”包装袋,从“燕姐”处购买了2830个15元装的假“九总”包装袋、100个假“枸杞”(即“伍子醉”)包装袋,从“文老板”处购买了20元装的假“九总”包装袋,从“A林子”处购买了3722个假冒包装袋、从“AA小姐”处购买了4200个假冒包装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亚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杨亚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亚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亚晨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亚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亚晨的指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亚晨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杨亚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亚晨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亚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杨亚晨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建新人民陪审员 罗 嘉人民陪审员 罗 艳 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实习法官助理宾迎春书记员罗秀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