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津01执216号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德利百货商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与星光路交口枫香园10-底商2号增A。
经营者:杨根清,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申请执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德利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津01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13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并至被执行人经营地留置送达。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德利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根清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共冻结扣划杨根清名下银行存款和网络资金共计8,786.17元,扣除执行费53元后,发还申请执行人8,733.17元。
4.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示,进行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苗 佳审判员 张志国审判员 宗 蔷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邢龙飞书记员都昊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