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76号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联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锡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南园小微企业创业园22幢1-1、1-2、3-1、4-1、4-2、5-1、5-2。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告:温州市龙湾海滨富尔锁业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经营者:姜晓华,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告:姜晓华,女,汉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系被告温州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姜晓华配偶。
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温州市龙湾海滨富尔锁业厂(以下简称被告二)、姜晓华(以下简称被告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志,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门从事制造、出口、销售门锁、门把手、门拉手等相关产品的创新型企业,享有众多专利。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门把手(新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以其美观、大方的独特设计造型吸引了众多消费者,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
经调查,原告发现三被告于2018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11日参加了在广交会琶洲展馆、保利世贸博览馆举行的第21届中国建博会(广州),并在展览会上展出、对外销售了被诉产品,三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获取了较大的直接经济利益。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被告三共同答辩称:被诉行为是被告一实施的,与被告二、被告三无关。
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被告三只是股东。
另,被告一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被告二未答辩。
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把手(新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1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于2019年6月20日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门把手,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8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粤广南方第0347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涉案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内一标有“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字样的建筑物,进入该建筑物展馆展区的8.1馆,来到标有“RADAR”雷达及“8.1-35”字样的展位。
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客户的身份在该展位获得了名片两张及宣传图册一份,并在该展位订购了相关产品,取得“富尔锁业有限公司制造通知单”一份。
公证人员对上述展馆、展位及所获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涉案公证书中所附通知单载明有5款型号与颜色不一致的产品,本案的被诉产品涉及其中的“E-55-512亮铬”“E-55-512哑光黑”产品,通知单上还有手写“款已收1080元2019.7.9姜晓华”字样;
所附的两张名片载明“王某1,温州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本公司专业生产豪华智能锁、指纹锁、全铜锁、高级执手门锁、分体锁、房门锁、通道锁、单舌锁、太空铝锁、不锈钢锁、卫生间、阀门及装饰五金配件”及“雷达”多个中英文及图形商标;
所附宣传册封面载明“RADAR雷达”商标信息,宣传册内展示多款门把手产品图片信息,其中包括“E-55-512亮铬”“E-55-512哑光黑”产品图片。
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被告未发货,故其未获得被诉产品实物,主张将涉案公证书载明的被诉产品现场照片以及宣传册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具体外观如附件二所示。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两者之间构成相同。
被告一、被告三认为两者之间不构成相同,被诉产品整体设计是呈直角的,涉案专利是斜角带弧度的;
被诉产品手柄弯折处为四方形设计,涉案专利是类菱形设计。
另,被告一、被告三确认涉案公证书所附的通知单、名片及宣传册为其所有。
原告为证明三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四份商标查询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4个“雷达”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姜晓华。
被告一、三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一、被告三为证明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清单。
该发货清单抬头显示被告二名称,并加盖被告二公司公章,涉及三款产品;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
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时间为2019年7月,其中可见“富尔锁业有限公司制造通知单”、门把手产品图片及关于产品发货询问等信息。
依据上述证据,被告一、三认为其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仅对原告发货了三款产品,还有两款产品没有发货,没有发货的产品即本案的被诉产品,也把对应产品款项退给了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承认销售了制造通知单上的产品,被告抗辩没有制造被诉产品与事实不符。
原告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如下合理费用证据:1.编号为NO31100387、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其转账凭证;2.金额为1200元的公证费及金额为51元的打印费发票各一张;3.编号为NO46845188、金额为1000元的法律咨询费发票一张。
被告一、三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一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某1,股东为被告三、王某1,注册资本为102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装饰五金、家具五金、锁具、小五金配件、阀门、机械设备;
被告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三,注册日期为2006年9月5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锁具及配件、装饰五金。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把手(新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原告未购买到被诉产品,主张以涉案公证书以及宣传册所显示的被诉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鉴于该些图片基本能够显示被诉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比对的对象。
本案中,被诉产品为门把手,与涉案专利产品同类。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之间的把手部位整体造型、弯折处弧度、线条弧度等基本一致。
被告一、被告三称被诉产品整体设计呈直角,与事实不符。
至于被告一、被告三称被诉产品手柄弯折处为四方形的问题,对比图片无法全面反映,但是结合其他角度图片,至少可知非正方形。
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依据涉案公证书可知,原告在广交会上标有被告三“雷达”商标的展位处获得了与被告二名称近似的制造通知单,通知单上有被告三名字的手写签名。
原告还获得了印有被告一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称、被告三“雷达”商标及载明被告一专业生产各种锁具的名片,原告获得的宣传册中展示有被诉产品图片并亦载明有被告三“雷达”商标。
结合被告二的经营者为被告三,被告三为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一和被告三为夫妻关系,本院认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原告和三被告在广交会上就被诉产品达成交易,原告支付了款项,故双方买卖合同成立。
本院认定三被告亦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原告主张的制造行为,广交会上三被告展示了被诉产品实物,且其宣传册中亦有被诉产品的图册,且被告一和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制造锁具,三被告亦未就被诉产品来源进行证明,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亦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未给原告发货,仅能作为本院考量判赔数额的情节,不足以证明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三被告未经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要求三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据不足,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数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富尔锁业厂、姜晓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门把手(新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富尔锁业厂、姜晓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东云辉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温州多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海滨富尔锁业厂、姜晓华共同负担92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三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