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8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姗静,女,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智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姗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始,被告人谢姗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西城鞋服商贸大厦某栋某仓库,储存、销售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9年7月2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饰等物一批。
经计算,上述服饰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62978.9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姗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谢姗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谢姗静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谢姗静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谢姗静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谢姗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始,被告人谢姗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西城鞋服商贸大厦某栋某仓库,储存、销售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9年7月2日,民警在上址缴获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服饰等物一批。
经计算,上述服饰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862978.9元。
另查明,谢姗静于2019年10月27日生育有一女,现处于哺乳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谢某清、刘某、谢某锋、何某淼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涉案仓库照片、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微信个人资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货单照片,租赁合同,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等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谢姗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姗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谢姗静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姗静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姗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鉴于被告人谢姗静属于哺乳期的妇女,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NIKE”、“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