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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238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238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与伏牛路交叉口西北角。

经营者:杨静梅,女,汉族,1969年4月26日出生,。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以下简称裕丰百货)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丰百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曾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之列。

张裕集团公司的品牌价值在2015年就已达到166.41亿元,正是经过一百多年来几代张裕人的苦心经营,才有了张裕葡萄酒现在的品牌信誉和价值。

张裕集团公司一直致力于对自我品牌的维护,其“解百纳”商标最早注册于1937年,迄今已有80年历史。

而今,张裕集团公司凭借其卓越的品质和良好的品牌形象,在国内乃至世界葡萄酒业都享有很高的赞誉。

张裕集团公司在国内注册了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商标、第5019123号“”商标、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98757号“”金奖白兰地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等,并使用在葡萄酒上。

其中,“张裕”和“解百纳”作为张裕集团公司的核心品牌,该注册商标分别于1993年和201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张裕葡萄酒高端产品与低端产品混淆,破坏原告对其高端产品的市场定位,也将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及其产品的不信任和负面评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消费者和原告均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属性、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裕丰百货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

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6月20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6日,后该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6日。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系张裕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葡萄酒及果酒生产;

其他酒生产;

包装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

备案范围进出口贸易;

仓储服务;

葡萄种植、收购;

旅游资源开发等。

2019年1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在原告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或参与诉讼后,张裕集团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

该授权期限截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11月28日,原告授权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苗艳科为对侵犯原告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取证,来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代理人在实体店购买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取得的商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11月30日,该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苗艳科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汝河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西的“裕丰名酒专营店京东酒世界”,苗艳科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该店内悬挂证照显示有“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字样,苗艳科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张裕”字样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80元(支付宝支付凭证显示购买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15:15)。

购买结束后,苗艳科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王万岳对购买所得商品粘贴了标有“11月30日郑州裕丰名酒专营店”字样的标签,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共获得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一页、商店门头照片及所购商品封存后照片打印件一页、购买商品照片三张的打印件一页,共计打印件三页。

2019年12月10日,九鼎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1号公证书,对以上公证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苗艳科上述购买过程系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公证书所附的打印件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查看公证封存物,内有一瓶带有圆形外包装的“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产品,包装内为原告生产的正规产品。

圆形外包装标注“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上部依次排列着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原告认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中内部瓶装产品为其正规产品,但所使用的外部圆形包装原告从未生产过,也未授权任何单位生产过。

另查明:一、被告裕丰百货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静梅。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百货(零售)。

二、2020年6月24日,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书一份,显示原告瓶装“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产品建议分销价为42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工商信息、授权确认书、(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292号公证书、(2017)新证民字第1032号、第1035号公证书、(2019)豫洛鼎证内民字第8201号公证书、两份情况说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获得涉案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及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其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集团公司依法授权原告使用其持有的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关系。

本案中,被告裕丰百货所销售的红酒产品,虽然内部瓶装红酒为原告正规产品,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添加的外部包装上使用有与张裕集团公司第3200644号“”盾形树叶组合图案商标、第5019117号“”字母商标及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该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红酒产品的行为,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按一般商业经营惯例,同一生产商的某一类产品,往往通过不同样式包装来体现产品的不同层次,隐含产品相应的品质保障,以期对应不同的消费群体或消费档次,也往往与相应不同的价格相对应,本案中涉案产品外部包装上将原告企业名称与商标等商业标识共同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种包装产品为原告原装设计,进而接受同质价高的产品,因此在被诉产品上添加外包装并用于销售必然会对商品生产者的市场供应体系造成混乱,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外包装“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产品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经营者杨静梅)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外包装“张裕窖藏干红葡萄酒”产品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经营者杨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裕丰副食百货店(经营者杨静梅)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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