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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志丹、孙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刑初301号
案件名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唐志丹、孙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志丹;孙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志丹,男,1993年1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7年8月31日被释放。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挺,男,1986年10月1日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盐城市看守所。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二刑诉[202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丹、孙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唐志丹、孙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唐志丹租用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龙碾村一组XXX号房屋,购置封装机、压缩机等设备,雇用被告人孙挺与其共同在该处使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普曲”、“洋河敦煌”、“洋河金敦煌”等白酒灌装进清洗后的今世缘“国缘”、洋河“天之蓝”、“梦之蓝”酒瓶中,并安装瓶盖、张贴标签。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唐志丹、孙挺等人已灌装的“国缘”淡雅白酒403瓶、“国缘”对开白酒14瓶、“国缘”四开白酒20瓶、“天之蓝”白酒60瓶、“梦之蓝”(M3)白酒104瓶、“梦之蓝”(M6)白酒128瓶、“梦之蓝”白酒(M9)12瓶。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合计为人民币196806元。

被告人唐志丹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志丹、孙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考虑到被告人唐志丹具有累犯、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考虑到被告人孙挺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丹、孙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证人顾某、梁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查获白酒物证(照片),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丹、孙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丹、孙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和采纳。

被告人唐志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志丹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志丹系主犯,被告人孙挺系从犯,对被告人孙挺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3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案涉假酒、标识等相关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侍清华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陈宁怡书 记 员  吴 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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