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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再50号
案件名称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再5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马鞍山南路200号和地蓝湾13幢商业101,组成形式个人经营,营业执照注册号340111600257180(1-1)。

经营者:江雷波,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强,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下称豪诚百货商行)与被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古井贡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豪诚百货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作出(2020)皖01民申32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豪诚百货商行经营者江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兴强,被申请人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诚百货商行申请再审称:1、原审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判决书,故豪诚百货商行对原审判决不知情;

2、古井贡酒公司误将“豪诚烟酒茶”商店认定为豪诚百货商行,张冠李戴;

3、豪诚百货商行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马鞍山南路200号,与案涉地点合肥市铜陵路与巢湖路交口东250米路南,也不是同一个地点;

4、2012年10月份,江雷波就将豪诚百货商行店面转让给第三人用来经营“合肥市包河区好劲爽牛肉面馆”,此时豪诚百货商行已不再经营,2013年12月工商部门将豪诚百货商行吊销营业执照,古井贡酒公司不可能从其买到假酒;

5、豪诚百货商行和其经营者江雷波从未在案涉地点经营过“豪诚烟酒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豪诚百货商行不是对方购买假货的销售方。

请求:1、撤销原判;

2、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诉讼费用由古井贡酒公司承担。

古井贡酒公司辩称:1、其是依据公证书载明的案涉白酒购进的商店位置、店名门头,通过工商信息查询确定本案豪诚百货商行作为被告的。

2、公证书载明的位置实际是大致的位置,因为在公证取证过程中不可能详细调取案涉销售假冒商品销售者的经营登记情况,公证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公证后果载明的购物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古井贡酒公司以此确定豪诚百货商行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和程序都是合法。

3、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古井贡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豪诚百货商行才提出异议导致本案发生,古井贡酒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没有任何过错。

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古井贡酒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诚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0000元;

2、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代理费、调查处理费、交通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7月15日,其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豪诚百货商行的经营场所,以420元的价格购买一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经其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其公司商标的白酒。

豪诚百货商行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豪诚百货商行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古井贡酒公司注册的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5年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且在注册有效期间内。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7月15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与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豪诚烟酒茶”字样的商店,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以现金42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5年原浆”。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别该白酒与其公司生产的白酒不同,为假冒古井贡酒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

工作人员对该白酒进行封存并拍照,后交由古井贡酒公司人员保管。

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公证员出具(2017)皖亳公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

古井贡酒公司认为豪诚百货商行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经当庭对(2017)皖亳公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贡酒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就产品外箱、内盒等处差异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作为案涉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经当庭拆封(2017)皖亳公证字第5674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并通过庭审比对,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豪诚百货商行未经古井贡酒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商标专用权具有的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体现在其载有的商誉上,来自于实际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对于商标的积极评价,豪诚百货商行的案涉行为客观上会影响消费者对案涉商标的评价,进而对商标专用权对应的无形资产造成损害;

第三、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豪诚百货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豪诚百货商行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

第四、律师代理费中的合理部分可列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酒公司要求豪诚百货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酌定豪诚百货商行向古井贡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035元,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175元,豪诚百货商行负担860元。

再审期间,豪诚百货商行提供其营业执照、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肥市包河区好劲爽牛肉面馆”照片一张等证据,并经对方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构成再审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豪诚百货商行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本案再审申请人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与被申请人古井贡酒公司公证的侵权人“豪诚烟酒茶”商店两者名称不同、经营地点不同、经营范围不同,且豪诚百货商行在公证之前早已停业等事实,足以证明古井贡酒公司起诉豪诚百货商行主体错误且没有事实依据,豪诚百货商行不构成对古井贡酒公司案涉商标权的侵害,本案古井贡酒公司对豪诚百货商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豪诚百货商行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合肥市包河区豪诚百货商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60元,合计1035元,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亚明 审判员  轩银珍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储穗栋 书记员曹梦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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