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新水坑村环村东路23号A座四楼。
法定代表人:屈嘉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傍江东村富怡路7号之一A栋404。
法定代表人:杨朝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理沅,广东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隔田坊大街七巷3号201。
法定代表人:陈立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雄,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屈嘉雄,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海运路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希文,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审被告:崔嘉辉,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兴业路谷围新邨双桂园五街二幢一梯302房。
上诉人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萌公司)、陈立雄及原审被告屈嘉雄、崔嘉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之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易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易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易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时,需要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本案中,易通公司仅提供许可合同,未提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材料,或是许可费用支付的凭证。
(二)原审法院未认定炫萌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错误的。
炫萌公司的经营范围说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交付等过程都在炫萌公司与易通公司之间进行,相关证据有炫萌公司的销售合同、收款收据以及收款记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加盖炫萌公司公章,在炫萌公司无法提供产品合法来源时,侵权责任应由炫萌公司承担。
(三)原审法院认定雄之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证据不足。
雄之业公司已对之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再制造涉嫌侵犯专利号为ZL201720518231.0、名称为“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
本案缺少雄之业公司出具的收款记录、购销合同、出厂证明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与雄之业公司无关。
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均为2018年6月前制造,行业内通过旧零部件的回收,重新组装销售很常见。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和钥匙上虽印有“伽信”商标,但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雄之业公司所制造。
雄之业公司制造组装游艺机器的主板,而主板为通用控制板块,与涉案专利并无关联,不能以雄之业公司是主板的制造者,判断其为涉案专利零部件的制造者,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主板上印有“伽信”商标来判断制造者为雄之业公司,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的要求。
(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合格证标注“伽信动漫出厂检验”,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附雄之业公司的出厂检验证明,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雄之业公司制造。
(四)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不同的零部件运行方式使用“翻转”“翘起”等不同用词,说明“翻转”确有其特定的含义。
被诉侵权产品在推至最远处的过程中,夹取部既没有向上翻转也没有向下翻转,只是向上翘起然后恢复到原始状态,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转不同。
对于权利要求4“所述夹取部(4)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2)上”,该权利要求是对滑动座铰接在夹取部的位置进行限定,已经限定了铰接的是中部,被诉侵权产品中铰接的部位与涉案专利不一样,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如前所述,本案与前案并无关联,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采取以前案金额的两倍确定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且,夹取机构作为游戏机的零部件,其成本占游戏机整机的比例不高,不能以整机的售价作为夹取机构的金额基准进行评判。
易通公司辩称:(一)原审中易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雄之业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2018)粤广南沙第29603号公证书中的游艺机销售合同及附件清单、雄之业公司宣传册以及该公司标牌均有雄之业公司“伽信JIAXIN”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的启动钥匙带有“伽信R”,主板和IO板上有“伽信JIAXIN”标识。
前述公证书所附游艺机销售合同第六条记载“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售出设备保修期为三年,终身维护。
凡是自主研发机台第一年无条件免费保修(主机、显示器、IO板)”,雄之业公司因前案判决不敢在产品合格证上标注公司名称,但为售后识别仍然在主板及IO板上标注“伽信JIAXIN”标识,可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雄之业公司制造。
(二)(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件的证据保全日期是2018年9月7日,也就是说该案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的生产日期在保全时间之前,雄之业公司上诉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均为2018年6月前制造,证明雄之业公司库存大量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按照生效判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雄之业公司持续重复侵权,源头侵权,主观恶意明显,原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维持。
炫萌公司、陈立雄辩称:炫萌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虽包括游戏设备的制造,但实际经营场所只有一间店铺,不具备制造加工游戏设备的能力,炫萌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案外人阿坤提供给炫萌公司,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上的公章是易通公司公证取证时应其要求加盖的,对于雄之业公司的其他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屈嘉雄述称:与雄之业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崔嘉辉未作陈述。
易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
易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雄之业公司、炫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易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崔嘉辉立即删除侵害易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链接;
3.判令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崔嘉辉、炫萌公司、陈立雄连带赔偿易通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判令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崔嘉辉、炫萌公司、陈立雄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5月10日,中山市乐港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1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乐港公司,专利现在合法有效。
易通公司诉请保护的权利要求包括:“1.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基架1;
滑动座2,所述滑动座2沿内外方向滑动设置于基架1上;
驱动装置3,所述驱动装置3用于驱动滑动座2于基架1上滑动;
夹取部4,所述夹取部4转动设置于滑动座2上,所述滑动座2上设置有调节机构,所述滑动座2向外滑动至最远端的过程中,所述调节机构能够使夹取部4向上翻转然后向下翻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架1上沿内外方向设置有滑轨11,所述滑动座2滑动设置于滑轨11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取部4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2上,所述调节机构作用于所述夹取部4内侧的一端,使夹取部4能够向上翻转或向下翻转。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机构包括:力臂6,所述力臂6中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2上并位于夹取部4的下方,所述力臂6内侧的一端抵靠于基架1的内侧底面;
中间连接杆7,所述中间连接杆7的上端与夹取部4内侧的一端铰接,其下端与力臂6外侧的一端铰接;
所述基架1的内侧底面设置有能够使力臂6内侧的一端向上提起的提升机构,所述力臂6内侧的一端向上提起时能够带动夹取部4外侧的一端向上翘起。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提升机构为铰接于基架1的内侧底面上并由内至外向上延伸的导轨12,所述滑动座2沿滑轨11向外滑动的过程中能够带动力臂6内侧的一端沿导轨12滑动并上升。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动座2滑动至最远端后,所述力臂6内侧的一端脱离导轨12并抵靠于基架1的内侧底面上,并从基架1的内侧底面返回至导轨12内侧的一端。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力臂6的铰接处设置一复位摆簧,所述复位摆簧弹压于力臂6与滑动座2之间。
9.根据权利要求5至8任一项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连接杆7的下端开设一条形孔71,所述力臂6外侧的一端铰接于条形孔71中。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所述的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能够广泛应用于游乐设备行业,其夹取部通过调节机构即可完成夹取的动作,夹取部通过滑动座即可实现伸缩的动作,结构简单实用,有效降低生产成本以及便于后期的维修。
2017年6月10日,乐港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易通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许可使用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易通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8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乐港公司申请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7日,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理沅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张理沅、易通公司员工赵建明与该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星东路143号“星力动漫游戏产业园”内的“伽信动漫”的店铺内,赵建明与雄之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游艺机销售合同》,购买了一件“疯狂鳄鱼”游艺机,并取得了《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游艺机销售合同》及附件一份、收据一张及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将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单据等进行了封存。
2018年9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广南沙第29603号公证书,对于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2019年7月15日,易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周文与该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番禺区迎星东路342号一间招牌为“七彩天空”及二楼招牌为“广州市七彩天空娱乐有限公司”的商铺内,周文购买了一台名称为“小神锤”的游戏机,并向工作人员提出购买名为“疯狂鳄鱼”的游戏机。
随后,“七彩天空”工作人员、周文、该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在一间店内摆设营业执照复印件为“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店铺内,周文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购买了一台“疯狂鳄鱼”游戏机,并取得了销售合同、疯狂鳄鱼使用说明书、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其中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有手写的“广州炫萌动漫科技”以及电话号码181××××7988,并加盖炫萌公司印章。
公证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将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单据等进行了封存。
2019年7月24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32594号公证书,对于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
法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物当庭拆封,并对案涉游戏机进行拆解,取得钥匙和一块主板。
钥匙和主板上标示有雄之业公司的商标JIAXIN(伽信)。
易通公司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炫萌公司、陈立雄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在于“所述滑动座向外滑动至最远端的过程中,所述调节机构能够使夹取部向上翻转然后向下翻转”,被诉侵权产品在推至最远处的过程中,夹取部既没有向上翻转也没有向下翻转,只是向上向下翘起而已。
权利要求5中记载“所述力臂内侧的一端向上提起时能够带动夹取部外侧的一端向上翘起”,说明其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翻转不一致,翻转应该有翻的过程,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
对于权利要求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铰接的部位不一样,涉案专利铰接的是中部,被诉侵权产品铰接的是内侧。
对于权利要求2、5-9,炫萌公司、陈立雄认可构成相同。
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崔嘉辉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调节机构指代不清楚,无法确定保护范围,同意炫萌公司、陈立雄对于权利要求1、4的对比意见,上下翻转和上下翘起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上翘起和收合,涉案专利是上下翻转;
铰接中部指代不清楚。
对于权利要求2、5-9,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崔嘉辉认可构成相同。
根据易通公司提供的《伽信动漫》宣传册,宣传册首页以及内页上显示有“伽信”以及“JIAXIN”标识,其中内页对于公司介绍主要内容如下,雄之业(伽信)成立于200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贸易、合作、运营(整体策划)为一体的大型综合型游戏机厂家,伽信迎合产品市场趋势,不断推陈出新。
雄之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易通公司曾指控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8)粤7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雄之业公司在其向易通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上使用“伽信JIAXIN”标识,法院认定雄之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并于2019年5月9日判决雄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屈嘉雄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再查明,炫萌公司属于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陈立雄。
雄之业公司的现任股东为崔嘉辉、屈嘉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对于公司资本实行认缴制,两股东认缴额分别为10万、90万元,并未实际缴付。
本案中,易通公司指控炫萌公司、雄之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主张适用法定方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并提供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收据以及公证费发票证明所支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专利侵权能否成立必须要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及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易通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4-9为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炫萌公司、陈立雄针对易通公司的比对意见,指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对于权利要求1,区别在于“所述滑动座向外滑动至最远端的过程中,所述调节机构能够使夹取部向上翻转然后向下翻转”,被诉侵权产品在推至最远处的过程中,夹取部没有发生翻转,既没有向上翻转也没有向下翻转,只是向上向下翘起。
2.对于权利要求4,铰接的部位不一样,涉案专利铰接的是中部,被诉侵权产品铰接的是内侧。
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崔嘉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权利要求1的所谓调节机构不清楚。
2.不存在“向上下翻转”,此意见同炫萌公司及陈立雄。
3.权利要求4所称的铰接的中部,中部指代不清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调节机构的界定是否清楚;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下翻转这一技术特征;
三是铰接中部的位置指代是否明确。
首先,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说明书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调节机构具体所包含的部件已经进行了清楚的解释,涉案专利并未对调节机构的形式作出限定,说明书对此进行了解释,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调节机构是何种形式,当其驱动夹取部的后端上下移动时,均能实现夹取部绕上述销轴上下翻动,将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这一技术特征相比,两者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取部的中部横向设有销轴,当夹取部的后端被驱动时,夹取部能够以上述销轴为中心而旋转,实现夹取部上下翻动。
根据说明书对于翻转的解释,此处的翻转并非意味着360度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翘起与涉案专利上下翻转相同。
再次,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夹取部的中间靠后部铰接于滑动座上,虽然专利写明中部铰接,但专利并未对位置作出准确限定,权利要求词语是清楚明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部分,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综上,根据全部覆盖原则,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雄之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理由如下:雄之业公司在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被认定存在制造、销售行为,且其在该案中使用“伽信JIAXIN”标识,在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部件钥匙和主板上也使用上述标识,雄之业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宣传册上也宣传其存在制造能力,且在宣传册上存在“伽信”以及“JIAXIN”商业标识,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雄之业公司存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炫萌公司在本案中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易通公司指控其存在制造行为、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易通公司主张雄之业公司、炫萌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易通公司主张雄之业公司、屈嘉雄、崔嘉辉删除侵犯侵权产品链接,亦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存在,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易通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雄之业公司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易通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雄之业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在被法院判定构成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后仍然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情节上属于源头侵权、重复侵权和恶意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为体现加强对权利人保护的司法态度,加大对恶意侵权人的惩戒力度,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积极探索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惩罚性赔偿机制的适用,以推动司法领域诉讼诚信体系建设。
基于易通公司对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并主张,原审法院以在先生效判决酌定赔偿数额20万元为计算基数,以该基数的两倍确定雄之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万元,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雄之业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实缴,但这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未损害到易通公司的利益,故其仅以股东认缴出资而未实缴为由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炫萌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考虑到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维权费用,原审法院酌定炫萌公司对于上述债务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其唯一股东陈立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能够相互独立,应当对上述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易通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雄之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易通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炫萌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易通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雄之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炫萌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陈立雄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炫萌公司的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易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易通公司负担2500元,雄之业公司负担3800元,炫萌公司、陈立雄共同负担3500元。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0]段记载:“所述夹取部4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2上,所述调节机构作用于夹取部4内侧的一端,使夹取部4能够向上翻转或向下翻转。
具体的,所述调节机构能够使夹取部4内侧的一端向下移动,从而使夹取部4外侧的一端向上翘起;
所述调节机构能够使夹取部4内侧的一端向上移动,从而使夹取部4外侧的一端向下收合”。
说明书[0031]段记载:“进一步的,所述调节机构包括力臂6和中间连接杆7……所述基架1的内侧底面设置有能够使力臂6内侧的一端向上提起的提升机构,所述力臂6内侧的一端向上提起时能够带动夹取部4外侧的一端向上翘起,所述力臂6内侧的一端向下移动时能够带动夹取部4外侧的一端向下收合”。
说明书[0039]段记载:“……滑动座2沿滑轨11向外滑动时,力臂6内侧的一端同时也沿导轨12向上滑动,使得夹取部4外侧的一端处于逐渐向上翘起的状态”。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雄之业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板和钥匙系其制造,易通公司、雄之业公司还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易通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雄之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易通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是否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本案中,乐港公司与易通公司签订《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授予易通公司涉案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易通公司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依据专利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易通公司经乐港公司授权取得了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以及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雄之业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且易通公司未提交许可费支付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后即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许可费支付的内容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许可合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一般而言可能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因此影响许可合同的效力。
故涉案《专利使用许可合同》未经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以及易通公司是否实际支付许可费并不影响易通公司行使诉权,其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雄之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钥匙上标注有“伽信JIAXIN”“伽信”等字样,雄之业公司认可其系“伽信JIAXIN”商标权人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和钥匙,而主板和钥匙是被诉侵权产品得以正常运行的重要零部件。
易通公司、雄之业公司还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雄之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游艺机类产品的制造,且其曾因制造、销售相同的侵权产品被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侵权。
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他人冒用雄之业公司名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利用雄之业公司制造的主板、钥匙来组装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
故可以合理推定雄之业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炫萌公司虽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但仅凭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因此,雄之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为炫萌公司而非雄之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雄之业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后,为易通公司从炫萌公司处购得,故原审法院认定雄之业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易通公司据以主张雄之业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证据均已在(2018)粤73民初3885号案件中提交,其并未在本案中提交雄之业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其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认定雄之业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误,应予纠正。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调节机构能够使夹取部向上翻转然后向下翻转”技术特征发生争议。
雄之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取部只能翘起或收合至初始位置,不能实现翻转。
易通公司则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翘起与翻转的含义实质上是相同的。
因此,在对上述争议作出认定之前,需要准确理解“翻转”“翘起”在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所述夹取部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上,所述调节机构作用于所述夹取部内侧的一端,使夹取部能够向上翻转或向下翻转,结合专利说明书[0030]、[0031]段中对于调节机构与夹取部连接方式的描述,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夹取部与滑动座、调节机构的铰接方式而言,夹取部的上下翻转是指调节机构中的力臂、中间连接杆带动夹取部,夹取部以其与滑动座的铰接点为轴心,实现“跷跷板式”上下翻转,即表现为:夹取部内侧的一端向下移动,而夹取部外侧的一端向上翘起。
可见,夹取部的上下翻转与夹取部的一端向上翘起、另一端向下移动,实质上是对夹取部的运动形态从不同角度所作的描述。
具体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当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滑动座向外滑动时,在调节机构中的力臂、中间连接杆的带动下,夹取部的两端能够以“向上翘起”“向下移动”的方式进行往返运动,换言之,被诉侵权产品的夹取部以其与滑动座的铰接点为轴心,实现向上翻转然后向下翻转,故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
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夹取部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上,而被诉侵权产品夹取部的中间偏后侧位置铰接于滑动座上,夹取部与滑动座铰接位置的简单变化,同样能够实现夹取部向上翻转或向下翻转,技术效果也无明显差异,且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所述夹取部的中部铰接于滑动座”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易通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雄之业公司于2018年曾因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商品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时隔不到一年,其因为相同的制造、销售行为再次被易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并被认定构成侵权。
因此,雄之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和持续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该侵权情节应当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过程中予以考量,原审法院据此确定40万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雄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专利号为ZL2017205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驳回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6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张宏伟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30日 涉案专利 “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518231.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适格主体;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雄 原审被告:屈嘉雄 原审被告:崔嘉辉 裁判结果 一、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专利号为ZL20172051823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驳回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述请求。
原审判决主文:一、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专利号为ZL20172051823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游乐设备的夹取机构”、专利号为ZL201720518231.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被诉侵权产品;
三、广州雄之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0元,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陈立雄对上述第三项判决中广州市炫萌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广州市易通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1.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且被许可人未提交许可费支付的证据的,其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 1.合法有效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立后即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许可费支付的内容由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而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一般而言可能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效力。
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未经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登记及是否实际支付许可费并不影响被许可人行使诉权。
2.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人曾因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商品被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此后被诉侵权人再次因为相同的制造、销售行为被专利权人诉至法院并被认定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属于重复侵权和持续侵权,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该侵权情节应当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过程中予以考量。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