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兴义农丰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绰尔路(二中桥北水务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晓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峰,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晴,内蒙古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右前旗政府新址工业园区都林街4-014。
法定代表人:姜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日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仁,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扎赉特旗兴义农丰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兴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煦晴,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日华、潘长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名称“水稻旱种播种机”、专利号ZL2017200702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兴义公司的行为未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铺设滴灌带、膜边开沟、膜边覆土三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并不构成等同。
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铺设滴灌带是滴灌带穿过地膜防护罩上的孔及上方的管状结构,落在整型板与地膜之间,滴灌带落在整型板整型形成的垄型土地表面,由地膜压在垄型土地表面;
而涉案专利则是滴灌管落入两个铺管铧子开出的沟内,经压土辊碾压后,再经整型板整型形成垄型土地,系先铺设滴灌带,再将滴灌带与土地一起整型。
技术效果方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滴灌管与地膜同时铺设,涉案专利是滴灌管铺在地下,二者技术手段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优于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缺点:(1)滴灌管要压入铺管铧子开出的滴灌管沟内,铺管铧子在破土开滴灌管沟时,加大了机架的牵引阻力,使牵引设备提高动力才能牵引机架,增加了牵引设备油耗,使运行成本增加,变相增加了种植成本。
(2)在滴灌管由压土辊压入铺管铧子开出的滴灌管沟内的过程中,当压土辊带动滴灌管碾压到地面上的石子、大颗粒土块时,压土辊的辊面和地面上的石子、大颗粒土块会对滴灌管造成挤压,使滴灌管破损,影响滴灌管的使用,造成水资源浪费,甚至影响灌溉效果。
在整型板将滴灌管与土压成垄型的过程中,整型板底部会与滴灌管发生摩擦,经常出现整型板将滴灌管刮破,甚至刮断的情况,影响滴灌管铺设效果,降低设备使用效率。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优势:(1)没有铺管铧子,在制造时节省了原料及加工工序,降低了制造成本。
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过程中,没有铺管铧子在破土开滴灌管沟时产生的牵引阻力,节省了牵引设备油耗,降低运行成本,变相降低了种植成本。
(2)被诉侵权产品滴灌管与地膜同时铺设,不存在与地面上的石子、大颗粒土块产生刚性接触,不会造成滴灌管因挤压而破损,保证了滴灌管的完整性,进而保证了滴灌管的灌溉效果,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3)被诉侵权产品滴灌管落在整型板与地膜之间,滴灌管与地膜柔性接触,滴灌管与整型板不会发生摩擦,杜绝了整型板将滴灌管刮破,甚至刮断的可能,保证了设备的平稳运行,提高了设备的使用效率。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膜边开沟是由机架两侧的开沟甩土轮转动进行的破土开沟;
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固定在机架两侧的开沟盘随机架行进的同时在地膜两侧进行破土开沟。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存在开沟盘在破土开沟时产生的机架牵引阻力,节省了牵引设备油耗,降低了运行成本,技术效果优于涉案专利。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膜边覆土是先由开沟甩土轮甩出的土覆盖在膜边,再通过膜边镇压器对覆土进行镇压;
涉案专利则是地膜先通过压膜轮将地膜边压好后,再通过压土盘将开沟盘开出的开沟土覆盖在地膜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是铺地膜→覆土→镇压,涉案专利则是铺地膜→镇压→覆土。
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缺点:(1)播种机在作业过程中,因开沟盘和压土盘的存在使得相邻铺设的地膜之间必然存在开沟盘和压土盘行进的间隙,导致成为事实上的半膜覆盖,地膜之间的间隙使得土壤水分无效蒸发、土壤表面的风蚀和降雨冲刷,耕地利用率低。
(2)膜边的压土虚压在膜边,当遇到大风天气,极易被大风吹走,地膜被掀起,造成膜边压土失效,使地膜铺设失去作用。
(3)在通过压土盘给地膜两边压土的过程中,加大了机架的牵引阻力,牵引设备需提高动力才能牵引机架,增加了牵引设备油耗,使运行成本增加,变相增加了种植成本。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膜边覆土能够使得相邻的地膜之间紧密贴合,实现全膜覆盖,是对传统的半膜覆盖、作物垄上种植的改革,能够保持秋冬土壤墒情,充分接纳春季微小降雨,有效缓解严重干旱地区春旱对播种的影响,最大限度减少土壤水分无效蒸发,减轻土壤表面的风蚀和降雨冲刷,具有保墒增湿、节水、化肥利用率显著提高、省工的有益效果,且通过先覆土再整体镇压的方式避免覆土被大风吹走,地膜被掀起,保证地膜使用寿命,运行过程中,也不存在压土盘在压土时产生的牵引阻力,从而节省牵引设备油耗,降低运行成本,进而降低种植成本。
以上三个技术特征的不同,使得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工作流程、设备装置的安装位置不同。
涉案专利产品是整地、开沟、沟内铺管、拢土(管在地下、土下)、膜边开沟、覆膜、轮压膜、拢土;
被诉侵权产品是整地、拢土、开沟甩土的同时铺管(管在地表)并覆膜、土落在地膜上后压土轮对地膜两侧的土与膜进行覆压。
被诉侵权产品装置简化,各具体装置的位置与专利技术方案的位置关系不同。
(二)即便不考虑不存在专利侵权的事实,原审判决也认定赔偿金额有误,支持华诚公司请求不合理的费用,应予纠正。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诚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兴义公司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金额400000元没有依据。
华诚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所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与涉案专利一致,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2.华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华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兴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涉案专利是整机专利,具备11个功能,分12个结构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和结构与涉案专利全部相同。
11个功能是平土、压土、开沟、甩土、整型、垄沟压膜、膜边压土、覆膜、铺滴灌管、播种、振压。
12个结构部分是有机架部分、平土部分、压土部分、铺滴灌管部分、传动部分、开沟甩土部分、地膜及地膜压土部分、机罩部分、整形部分、膜边压土部分、播种部分、振压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在12个结构部分之外增加了施肥部分,而涉案专利为了水稻根系的扎根效果好,选用了散施肥技术,没有设置施肥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除施肥部分之外的功能和结构与涉案专利全部相同。
(二)兴义公司主张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1.滴灌管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该部分均由5个部件组成(共计两套),兴义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把铺管铧子(就是导管,防止滴灌管左右移动)改装在地膜罩上部开口,通过两个导管进入,在地膜上绕1/4圈在地膜下面引出,把滴灌管铺在地膜下面。
涉案专利是在前面通过两个铺管铧子,从压土辊前面进入,压出2厘米深小沟,在沟内把滴灌管铺在地膜下面,目的是不让压土辊和整型板压到滴灌管上,两者在铺滴灌功能上是相同的,都是把滴灌管铺在地膜下面,不让压土辊和整型板压到滴灌管上。
导管、铺管桦子均起导向作用,铺滴灌管部分的5个结构组件仅是位置改变,对功能没有改变。
兴义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存在的技术缺陷与事实不符。
2.膜边开沟、膜边压土部分。
涉案专利的膜边压土的开沟盘和膜边压土部分合在一起,是11个功能中的一个,是12个结构部分中的一个,而垄沟压土技术是涉案专利的核心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是用涉案专利的垄沟压土机构完成的膜边压土,不是普通技术人员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
涉案专利产品在2017年初出厂时实现膜边压土的功能就使用了垄沟压土一样的结构,原有的膜边压土盘也都是配套装机一起出厂的,原因是土质好的地(90%)就不用圆盘的膜边压土装置,而在土质不好的地方,比如石头偏多的、硬土块多的地,膜边压土的效果不好时,就要用这种膜边压土盘,再压一次土,提高膜边压土的质量。
膜边压土盘是一个整机的配套件,与膜边压土的功能相同,是等同的特征。
(二)兴义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华诚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给华诚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兴安盟知识产权局现场取证的照片显示兴义公司厂房堆积大量侵权的水稻旱种播种机和部件产品,车间正在生产侵权产品。
兴义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名称、型号和专利产品一样。
华诚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22日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
华诚公司起诉请求:1.责令兴义公司停止对华诚公司的“水稻旱种播种机”(专利号ZL2017200702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
2.责令兴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
3.责令兴义公司销毁所有未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专用模具;
4.兴义公司支付华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其他费用13235元;
5.兴义公司应对已销售的60台侵权产品赔偿华诚公司损失300000元;
6.兴义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造成华诚公司产品降价的损失22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7.案件受理费由兴义公司承担。
兴义公司在原审辩称:(一)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所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存在根本区别,其没有侵害华诚公司的专利权。
主要体现在滴灌管的铺设结构及铺设方式不同、膜边开沟的结构和方式不同、膜边压土的结构和方式不同。
(二)华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
1.被诉侵权产品早已停止制造,没有库存,不存在需销毁库存、停止销售的情况。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兴义公司未侵害华诚公司的专利权,不用赔偿损失。
退一步即便华诚公司有损失需要赔偿,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准,该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在华诚公司。
3.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请求的前提是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兴义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支付。
即便需要支付,也应由华诚公司举证证明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4.华诚公司要求兴义公司赔偿产品降价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5.被诉侵权产品在华诚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在先制造销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华诚公司是名称为“水稻旱种播种机”、专利号为ZL2017200702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水稻旱种播种机,主要由牵引部分、整地部分、铺管部分、传动部分、垄沟覆膜压土部分、整型部分、膜边压土部分、播种部分组成,其特征是牵引部分:在机架(4)前面装有牵引架(23)用于和拖拉机联接;
整地部分:在机架(4)前下部装有平土铲(1)用于对旋耕后的土地平整固定在机架(4)的前下部,在机架(4)前面的两侧装有开沟犁用于对拖拉机压实的地面松土,在机架(4)前下部装有压土辊(5)通过辊架(6)固定在机架(4)上;
铺管部分:装有滴灌管(24)的两个管盘(26)通过轴(37)固定在机架(4)中上部,滴灌管(24)通过两个铺管铧子(3)铺到地膜下部;
传动部分:万向传动轴(22)前面和拖拉机后输出轴相联接,后面和变速箱输入轴(27)联接,通过变速箱(28)、(固定在机架(4)中上部)输出轴(30)、链轮A(31)、链条(32)、链轮B(33)带动装在机架(4)中下部的主轴(9)转动;
垄沟铺膜压土部分:主轴(9)上装有4组开沟甩土盘(7),甩土盘上装有刀片(34),通过两个轴承座(8)安装机架(4)中下部,在开沟甩土盘(7)后面,机架(4)上固定有整型板(12),在整型板上部地膜架(14)上装有地膜(13),在地膜(13)上部机架(4)上面固定有罩(29),当主轴(9)转动时装在上面的四套开沟甩土盘(7)、刀片(34)把开沟土甩到罩(29)上,顺着箭头方向落到地膜(13)后面完成垄沟压土;
整形部分:在开沟甩土盘(7)后部,机架(4)下部固定有地膜罩(38)和整型板(12),整型板前高后低,通过机架的重力把土抹光压成垄型;
膜边压土部分:在机架(4)中下部两侧装有开沟盘(10)通过架A(11)固定在机架(4)上用于膜边开沟,在地膜(13)后部两侧装有压膜轮(35),通过架D(36)固定在机架(4)上,在机架(4)后部两侧装有压土盘(15),通过架B(16)固定在机架(4)上用于给地膜(13)两边压土;
播种部分:在机架(4)最后部通过绞接部分(17)装有四部播种器架(18),上面装有四个双行滚筒播种器(19),在播种器上装有多个嘴子(20),后面装有振压轮(21),当播种机前行时播种器在地膜(13)上滚动前行,这时嘴子(20)在地膜(13)上扎孔播种,后面的振压轮(21)压土完成播种作业。
2.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稻旱种播种机,其特征是:在后下部装有整型板前高后低和垄型一样,把土抹平。
3.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稻旱种播种机,其特征是:在中间装的开沟甩土盘(7),有开沟作用,又把开沟的土甩到膜后面压地膜两种功能。
4.依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稻旱种播种机,其特征是:压土辊(5)除压土外还用于调整高度控制开沟深度的作用。
该专利的2019年年费已缴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基本情况。
华诚公司未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即兴义公司生产的“兴义农丰”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的实物,仅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自称来源于兴安盟知识产权局的图集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兴义公司对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予以认可,并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其提交的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记载的结构一致。
经比对,双方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一致,且双方均同意按照使用说明书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并进行比对。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结构包括:花键轴、上悬挂架、肥箱、滴灌管盘、防护罩、膜边镇压器、排种器、种上镇压器、刮土板、压土限涤纶、施肥铲、开沟甩土轮、整型板、地膜、下悬挂架、齿轮箱,各部件结构示意图详见附图一。
除结构示意图外,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第一章概述”记载:被诉侵权产品是集平地、压平、铺管、覆膜、整型、开沟、播种、镇压为一体的一次性多功能作业机具。
1.前面装有刮土板。
2.该机设有压土辊可进一步平整土地。
3.该机通过旋刀把播种区土粉碎细化,有利于种子生根发芽。
4.旋刀同时把部分粉碎的土甩到地膜后面的垄沟内压膜,以防止大块土及茬头影响播种器种植…… “第七章整机作业工序”(P7)还记载:1.前面的刮土板进一步平整土地,同时把拖拉机压出的沟也刮平。
2.压土辊把刮平的土进一步压实。
3.开沟甩土轮开出垄沟同时把土打碎,再把部分打碎的土甩到地膜后面,在垄沟内压膜。
4.地面整型是通过整型板把地面抹平成所需要的垄型。
5.两侧压膜是通过两侧的甩土盘、压土完成地膜的两侧压土通过镇压轮压实。
6.扎孔、播种、振压是通过滚筒播种器在覆完膜压完土的垄沟内进行扎孔、播种、振压完成整个作业。
“第八章安装调整”(P8)记载:1.首先将悬挂架和播种机大架安装好,再和拖拉机悬挂装置联接,在平地上升起液压调整拖拉机上的三个正反机拉杆使播种机、大架子和地面、拖拉机全部平行。
2.安装传动轴:拖拉机动力输出轴和播种机变速箱输出轴用万向传动轴联接(连接时拖拉机不得挂输出挡),检查两头必须和轴头锁紧不得有误……5.安装地膜:两头均匀铺开,保持地膜在中间位置,卡上膜架…… “第十二章常见故障排除方法”(P12)记载:播种器不播种的原因可能包括土黏堵住嘴子、嘴子变形张不开。
“第十三章易损件清单”(P13)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包括轴承、以及刀片64个。
“第十四章附件清单”(P13)记载:包括播种机主机1台、播种器4套、万向传动轴1套等。
关于华诚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图集是否可以用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兴义公司虽认为照片显示的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答辩状中比对时引用了华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图集2作为其被诉侵权产品的实物照片,且其所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及认可的使用说明书中记载的结构可与上述证据图集2中记载的产品相对应,故原审法院对华诚公司所举的证据图集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依据该图集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三)其他事实。
兴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21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农、林、牧业专用机械制造、维修(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销售(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6日)。
一般经营项目:钻井工程,建材、农机配件、润滑油、五金零售(分支机构经营)。
兴义公司提交的购销协议及收据以及发票显示,兴义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以每台18600元的价格向扎赉特旗五道河子农牧专业合作社销售了六台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华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华诚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无证据证明该专利已终止或被宣告无效,故华诚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兴义公司对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当庭予以认可。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及实物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机架(即下悬挂架)前方装有上悬挂架用于与拖拉机悬挂装置联接。
2.拖拉机动力输出轴和播种机变速箱(齿轮箱)输出轴用万向传动轴(花键轴)联接。
3.机架前下部装有刮土板,用于进一步平整土地,同时把拖拉机压出的沟也刮平。
4.压土辊(“压土限涤轮”)固定于机架上,用于把刮平的土进一步压实。
5.滴灌管盘固定于机架的中上部。
6.机架中下部有开沟甩土轮,用于开出垄沟并同时把土打碎,再把打碎的土甩到地膜后面,在垄沟内压膜。
7.在压土辊与开沟甩土轮之间的机架上固定连接施肥铲。
8.在机架最后部与施肥铲之间(可覆盖开沟甩土轮、地膜罩部分)设有一“防护罩”。
9.机架后下部装有地膜架,地膜架上装有地膜。
10.在开沟甩土盘后方、地膜架前部的机架上固定有整形板,用于把地面抹平成所需要的垄型,整形板前高后低。
11.地膜架上面固定有罩。
12.滴灌管通过一管状结构穿过地膜罩上的孔伸入地膜罩中。
13.在机架后侧固定有镇压轮(膜边镇压器),用于压实地膜两侧的土。
14.机架最后部连接有4套排种器(播种器),播种器上有嘴子,用于在地膜上扎孔播种。
15.在地膜罩后面、播种器及膜边镇压器之前有一“轮子”。
16.在播种器后面有一种上镇压器。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相比,均包含机架(下悬挂架)、牵引架(上悬挂架)、平土铲(刮土板)、压土辊(压土限涤轮)、滴灌管盘、万向传动轴(花键轴)、变速箱(齿轮箱)及相应的轴、开沟甩土盘、刀片、整型板、地膜架、地膜、地膜罩、罩(防护罩)、压土盘(膜边镇压器)、四部播种器架、四个双行滚筒播种器、嘴子、振压轮(种上镇压器)。
其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整地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开沟犁。
2.铺管部分,涉案专利的滴灌管通过两个铺管铧子铺到地膜下部,铺管铧子位于开沟甩土盘和地膜架之前,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滴灌管是穿过地膜罩上的孔后进行铺设。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装于机架两侧的用于膜边开沟的开沟盘以及装于机架中下部的主轴上的四组开沟甩土盘,兴义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中装有六个开沟甩土轮,中间的四个用于垄沟压土,两侧最外边的用于进行膜边开沟并将开沟带出的土覆盖到后续铺入膜边沟内的地膜膜边上。
4.被诉侵权产品有肥箱,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未记载此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根据涉案专利的记载,开沟犁安装于平土铲之后、压土辊之前,其中平土铲用于对旋耕后的土地进行平整,开沟犁用于对拖拉机压实的地面松土,压土辊用于把土压实。
而被诉侵权产品无开沟犁,只有刮土板和压土辊,刮土板用于平整土地,同时把拖拉机压出的沟也刮平,压土辊把刮平的土进一步压实。
二者相比,涉案专利的平土铲、开沟犁与压土辊相结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刮土板和压土辊相结合,均能实现平整土地并将拖拉机行走过的土地平整压实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其滴灌管的铺设结构及方式是滴灌管缠绕于滴灌管盘上,并通过铺管铧子铺到地膜下部。
铺管铧子位于压土辊、开沟甩土盘及地膜架之前。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记载滴灌管的铺设方式,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机示意图及实物图片,该产品无铺管铧子,但在相同位置有一施肥铲,滴灌管穿过地膜架上方的罩,与地膜同时铺设。
鉴于铺管铧子的主要功能系固定滴灌管的位置,而在地膜罩上的开孔及其上方的管状结构亦可起到固定滴灌管位置的作用,故二技术方案的主要区别在于开始铺入滴灌管的位置不同。
鉴于二技术方案均能实现将滴灌管铺设于地膜下方、同时固定滴灌管位置的技术效果,且单纯的滴灌管位置的改变并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方可联想到的改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二者构成等同的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结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记载以及兴义公司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其区别实质在于涉案专利的机架两侧安装有开沟盘,而被诉侵权产品在相近位置上安装有开沟甩土轮。
鉴于位置相近的开沟盘及开沟甩土轮(均位于机器的两侧)均可实现膜边开沟的技术效果,且用开沟甩土轮替换开沟盘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故二者亦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因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影响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兴义公司还主张两种技术方案在膜边压土的结构和方式上存在区别。
兴义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利用压膜轮将地膜边压好后,最后通过压土盘给地膜两边压土;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利用防护罩后的膜边镇压器,膜边压土方式为机架两侧最外边的开沟甩土轮在破土开膜边沟时,先将土向后甩到防护罩上,土顺着防护罩落到膜边沟内的地膜上,最后由膜边镇压器对膜边沟内地膜边上的落土进行镇压。
但是,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以及压膜轮、压土轮的位置,压土轮的作用系用于给地膜两边压土,结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轮子”结构及膜边镇压器的位置、作用等因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在地膜罩后方、膜镇压器前方的“轮子”可实现与压膜轮相同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膜边器可实现与压土盘相同的技术效果,故二者亦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兴义公司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兴义公司主张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侵害华诚公司的专利权。
但兴义公司所称的其研发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及首次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1月14日),故兴义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条件,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兴义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兴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华诚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无法定的不视为侵害专利权的情形,其行为侵害了华诚公司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故原审法院对华诚公司主张兴义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华诚公司主张兴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30台,但其所举的兴义公司《2018销售水稻旱种播种机享受政府补贴明细》上未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兴义公司具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华诚公司主张一台专利产品的成本为7613.2元,而兴义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为12666.73元,但双方提供的成本利润核算表及成本汇总表均系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足以佐证,故双方所举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及利润。
兴义公司所举购销协议及收据证明,兴义公司曾于2018年以18600元的价格销售了6台被诉侵权产品,而华诚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2017、2018年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分别为18800元、15000元。
即华诚公司存在产品降价进而导致利润降低的情形,但其产品降价与兴义公司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确定。
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诚公司因兴义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兴义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400000元。
关于华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13235元,因律师费及差旅费已实际发生,且华诚公司已提供发票、律师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因素,酌情支持合理费用35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兴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销毁所有未销售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兴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华诚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华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35元,由华诚公司负担2012.35元,兴义公司负担7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包括姜洪波、梁朋春,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
2019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第41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权有效。
其中用作对比文件的证据1为申请公布号CN104938100A、申请日2015年1月3日、公布日2015年9月30日、名称为“全覆膜播种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人及发明人均为梁朋春、姜洪波。
华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并称兴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和效果系针对“全覆膜播种机”。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以前没有这种专用种植机械,种植、铺膜、打孔、播种、铺滴灌管都是手工操作,用工量大。
“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是一种能在不用原始的灌溉方式、只用井水滴灌的条件下直接播种稻种的水稻种植技术,使用黑膜和有机肥可直接种植出有机水稻的一种播种机。
该机可一次性实现平地、压平、开沟、甩土、铺滴灌管、铺膜、整型、扎孔、振压、播种程序。
兴安盟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称受理华诚公司对兴义公司专利侵权的投诉后,其局于2018年3月14日派出四位同志到兴义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取证,核实情况如下:1.兴义公司已生产出水稻旱种播种机200台,在现场也确实看到该产品(有照片为证)。
2.通过核对兴义公司生产的水稻旱种播种机产品说明书,与华诚公司已经在2017年上市销售的水稻旱种播种机说明书,其中产品技术标准和性能介绍基本相同(有两家公司的产品说明书为证)。
该局现场勘查照片显示多台成型、未成型的播种机产品。
兴义公司提交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容的“实验数据”记载:5.滴灌管导管器:使滴灌管能够顺利铺到膜下。
“改进后数据”记载:2.膜边压土量厚60mm、宽150mm。
3.两膜间隙:无间隙。
兴义公司的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使用说明书封底记载有服务电话131××××0005;
华诚公司的“喜秋”牌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使用说明书封底记载有销售电话、售后服务131××××0005。
二者说明书的结构及内容几乎一致。
根据华诚公司提交的名片,上述电话号码系华诚公司前销售经理王跃平所有。
华诚公司称王跃平从其公司离职后到兴义公司工作。
兴义公司提交用于证明先用权抗辩的扎赉特旗升韵装潢社出具的说明,称兴义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在该社制作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使用说明书100本。
华诚公司称说明书中被诉产品的型号2B是国家规定的播种机代码、DQH是华诚公司企业的型号代码、8是行数代码,H是华诚的汉语拼音首字母,兴义公司对此是全盘仿制。
二审庭审中,兴义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华诚公司提交的2018年6月19日发票显示,扎赉特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向华诚公司购买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1台,价格15000元。
兴义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9日发票显示,该局向兴义公司购买2BDQH-8型旱种水稻全覆膜播种机6台,每台价格10000元。
兴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
华诚公司在原审法院已提交维权合理开支的票据,以及聘请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包括2019年1月份代理人到呼和浩特市开庭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3235元,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对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时,考虑其要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需考虑其对整体技术方案的贡献,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出孤立的理解,同时应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合理确定保护范围。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容易想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一般不予考虑,如此才能实现权利人、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给予专利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力度。
1.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其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强调涉案专利是一种用拖拉机牵引的水稻播种机,一次性实现平地、压平、开沟、甩土、铺滴灌管、铺膜、整型、扎孔、振压、播种程序。
为实现该发明的目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以实现上述功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每个部分为最小技术单元为标准,其要达到的效果已直接体现在最小技术单元的名称中。
2.关于三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1)涉案专利“铺管部分”是一个最小技术单元的技术特征。
兴义公司对该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争议集中在铺设滴灌带(管)的方式,其认为不同铺设方式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其滴灌管的铺设结构及方式是滴灌管缠绕于滴灌管盘上,并通过轴固定在机架中上部,经由铺管铧子铺到地膜下部,此处并未特别限定铺管铧子的位置,也未记载其除固定、引导滴灌管之外的功能或效果。
说明书中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记载滴灌管的铺设方式,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整机示意图及实物图片,该产品在对应铺管铧子的相同位置设置一施肥铲,机架中上部通过轴固定缠绕滴灌管的管盘,滴灌管穿过地膜架上方的罩,经由地膜架及罩上设置的导管落入地面,其中兴义公司自行提交的实验数据内容明确“滴灌管导管器:使滴灌管能够顺利铺到膜下”。
鉴于该导管和铺管铧子的主要功能均系固定滴灌管的位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能实现将滴灌管铺设于地膜下方的功能,同时起到能固定滴灌管位置的技术效果,单纯的滴灌管铺设位置的改变并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方可联想到的改变。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铺设滴灌管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2)涉案专利“垄沟铺膜压土部分”是一个最小技术单元的技术特征。
兴义公司对该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争议集中在破土开沟的方式,其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由机架两侧的开沟甩土轮转动进行的破土开沟;
涉案专利则是通过固定在机架两侧的开沟盘随机架行进的同时在地膜两侧进行的破土开沟。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记载的“旋刀同时把部分粉碎的土甩到地膜后面的垄沟内压膜,以防止大块土及茬头影响播种器种植……”的内容,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在对应相近位置分别设置开沟盘及开沟甩土轮,二者均位于机架的两侧,均可实现膜边开沟的技术效果,其与其他部件(刀片等)组合形成的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垄沟铺膜压土的功能,且用开沟甩土轮替换开沟盘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3)涉案专利“膜边压土部分”是一个最小技术单元的技术特征。
兴义公司对该部分技术特征的比对争议集中在铺膜、振压、覆土的顺序不同导致的技术效果,认为二者存在显著差异。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地膜后部两侧装有压膜轮、机架后部两侧装有压土盘,均通过架固定在机架上,用于给地膜两边压土,结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地膜罩后面、播种器及膜边镇压器之前设置“轮子”,考虑到“轮子”与膜边镇压器的位置、作用等因素,该“轮子”可实现与压膜轮相同的技术效果,膜边镇压器实现与压土盘相同的技术效果。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该部分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兴义公司提出的三点区别技术特征,或实施方式与事实不符,或所述优于或异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功能与效果没有证据支持,或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才可联想到的特征,在兴义公司对其他技术特征无争议的情况下,其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审法院判赔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属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华诚公司曾针对被诉侵权型号的产品进行过投诉,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了兴义公司的生产规模,拍摄的照片证实了兴义公司的生产现状,且兴义公司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体现其经营规模大,再考虑兴义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如采用与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型号,印制与专利产品使用说明书基本一致的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书,提供完全相同的服务电话,特别是同一个客户(扎赉特旗农牧业和科学技术局)同一时期先后购买双方的同一型号产品存在明显的差价(5000元/台),可证实华诚公司确因兴义公司的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华诚公司的经济损失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华诚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诉讼活动,参与诉讼的代理人为华诚公司也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和专业性的支持,华诚公司就律师费和差旅费、住宿费的支出提供了发票,原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华诚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35000元应由兴义公司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兴义公司认为以上赔偿金额有误,应予纠正,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2.35元,由扎赉特旗兴义农丰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附图一: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2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佘朝阳、魏磊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4日 涉案专利 实用新型专利名称:“水稻旱种播种机”、专利号:ZL201720070252.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技术特征的划分;
最小技术单元;
权利要求解释;
发明目的;
等同特征;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扎赉特旗兴义农丰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扎赉特旗兴义农丰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BDQH-8型水稻旱种全覆膜播种机”,销毁所有未销售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扎赉特旗兴义农丰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科右前旗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2.35元,由科右华诚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2.35元,扎赉特旗兴义农丰农牧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1. 技术特征的划分问题;
2. 权利要求解释的问题;
3. 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问题;
4. 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裁判观点 1.恰当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
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2.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考虑单个技术特征要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需考虑其对整体技术方案的贡献,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出孤立的理解,同时应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合理确定保护范围。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不容易想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一般不予考虑,如此才能实现权利人、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给予专利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力度。
3.与专利技术方案所记载的最小技术单元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是等同特征。
4.专利权人曾针对被诉侵权型号的产品进行过投诉,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也显示了侵权人的生产规模,拍摄的照片证实侵权人的生产现状,且侵权人的注册资本体现经营规模,再考虑到侵权人的实际经营情况,特别是侵权的主观故意,结合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诉讼活动,参与诉讼的代理人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和专业性的支持,专利权人就律师费和差旅费、住宿费的支出提供了发票,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也应包括合理的维权费用。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