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4民初777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娟,女,汉族,1987年7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陈亚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以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OPPLE”“欧普”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应组合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数十年经营,已经铸成全国家喻户晓的照明电器品牌。
2019年8月,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陈亚娟在淘宝平台上使用掌柜名为“烟半城”开设了淘宝店铺,并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吸顶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亚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核准注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日光灯管,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01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7年3月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公司。
2007年9月3日,原告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加热装置;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公司。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2年10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欧普公司。
2019年9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雪来到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郑某、项某在公证处办公室,由公证人员某1对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清洁及取证过程中使用本公证处预先下载的“ZDSoftScreen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屏。
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雪操作上述已经清洁完毕的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进行取证。
使用快捷键F9截屏,并保存各步骤截屏图。
在网站首页中点击搜索店铺“烟半城”,点击网页左侧“名灯い世家”链接进入店铺,并浏览首页,随后点击“首页”下“所有宝贝”选择“按销量”进入搜索结果并浏览该项下内容,购买欧普照明风扇灯一个,进行结算付款。
2019年9月9日上午,投递人员将粘贴有“天天快递”,条形码“TT6600281023504”的包裹投放至大厅一窗口。
2019年9月10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利、万雪确认签收,并确认包裹外包装完整。
同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某1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雪用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签收后的上述“天天快递”,条形码“TT6600281023504”的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固定,拆封上述包裹,万雪对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
经清点包裹内有产品名称为“欧普照明风扇灯”灯具一个,配件若干及“产品合格证”等资料袋一袋。
万雪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贴封,在重新包装贴封号的包裹上由公证人员某2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上由万雪和公证人员某1共同签字确认。
上述重新包装、贴封后的结果由万雪进行了拍照固定。
上述重新包装并经本公证处贴封的包裹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雪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进行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欧普”字样与原告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欧普”相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OPPLE”字样与原告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OPPLE”相同。
另查明,被告陈亚娟系“淘宝网”平台“名灯い世家”网店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主张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欧普”字样与原告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欧普”相同;
涉案产品上使用的“OPPLE”字样与原告第7182780号注册商标“OPPLE”相同。
涉案产品系灯具及风扇组合产品,具有照明功能,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均相同,应认它为类似商品。
考虑到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故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亚娟在其店铺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宣传使用,其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物的价值、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陈亚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亚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含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亚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