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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04刑初264号
案件名称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先均,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阁雯,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广旺,男,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延行,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贤华,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2020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凡,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先均及其辩护人朱阁雯,被告人周广旺及其辩护人梁延行,被告祁贤华及其辩护人陈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先均以“济宁市曼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1688网站上开设网店。

期间,被告人张先均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人民币180万余元。

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张先均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开发区××幢××单元××室的仓库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6131件,经鉴定,销售价值人民币894938元。

2018年5、6月份以来,被告人周广旺以“济宁市雅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网店。

期间,被告人周广旺明知他人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其中部分童装系其自行生产、加工,至案发时止销售金额人民币150万余元。

2019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周广旺雇用尹波波、孙树美(均另行处理)负责运输、包装等事务。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周广旺在坟上县中都尚城小区9号楼303室和九华山路东和园社区东区38号楼一单元100l室的两处仓库分别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共计6050件,经鉴定,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807270元;

孙树美租住的坟上县××幢××单元××房××以及楼下车牌为鲁HT××××车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童装731件,经鉴定,销售价值人民币172384元。

2018年以来,被告人祁贤华使用本人和借用他人身份证在淘宝网上开设多个网店。

期间,被告人祁贤华明知被告人张先均、周广旺在阿里1688网站上销售的使用注册商标标识“Balabala”的童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予以购进并销售,其中从被告人张先均济宁市曼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购进的童装,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89925元,从被告人周广旺济宁市雅静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童装,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36856元,从“浙江欧嘉商贸”网店购进的童装,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5500元。

上述销售金额总计23万余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8658362的注册商标“Balabala”系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防水服;

服装;

帽;

手套(服装);

童装;

袜;

围巾;

鞋;

游泳衣(截止)。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字母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案发后,被告人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家属分别代为向被侵权单位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50万元、31万元、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孟某、陈某、同案孙树美的证言,被告人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报告,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先均、周广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祁贤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先均、周广旺、祁贤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各自的犯罪情节,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祁贤华可适用缓刑。

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先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3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广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祁贤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温毓?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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