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初14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柏社副食品综合商店,经营地址浙江省兰溪市柏社乡桥头村万安东路43号 经营者:徐美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柏社副食品综合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