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民初6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平,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多友,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朱明星,女,汉族,1986年5月4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郭端联,女,汉族,1980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杨培坤,男,汉族,1989年6月12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
被告:崔静,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多友、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崔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李多友、朱明星、郭端联、崔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培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800000元;
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2017年8、9月份,被告李多友在安徽省颍上县薛桥村租房作为窝点,并聘用被告朱明星、郭端联等人在该处制造假酒。
2017年12月份,因房租到期,李多友让被告杨培坤寻找新的造假窝点。
杨培坤找到其女朋友崔静,让崔静帮忙租房作为制造假酒的场所,崔静将其亲属的房屋提供给杨培坤使用,李多友和杨培坤等人将制作假酒的包装器材及设备运到该房屋,由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等人在租房处灌装假酒并将组装成件的假酒存放在租房处。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共查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76瓶、古5版白酒1033瓶、古8版白酒144瓶、古16版白酒36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2018年11月1日,霍邱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1522刑初347号刑事判决,认定五被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产品,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李多友辩称,其不懂法,也受到了刑事处罚,因为经济困难,就刑事判决判处的罚金,其递交了免除4万元的申请,下余2万元罚金缓交。
其已离婚,带着未成年的孩子,父亲已经去世,家庭比较困难,希望减少赔偿数额。
朱明星辩称,认可原告诉请侵权赔偿,但原告诉请80万元的赔偿不合理,李多友销售的数额也只有1.4万元,其只是受李多友的雇佣从事白酒灌装,工资都没有拿到。
其已离婚,还要抚养孩子,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郭端联辩称,其知道错了,因为不懂法。
刑满后被丈夫起诉离婚,父母也已年迈,带着孩子,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赔偿。
崔静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房屋,其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不应承担80万元的赔偿。
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公证书、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等相关材料,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11月1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2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多友、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崔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多友、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崔静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多友组织、策划并实施犯罪,系主犯;
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崔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判决:被告人李多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被告人朱明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郭端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杨培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崔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并没收查扣在案的白酒、酒瓶、外箱、灌装机、打码机等。
据该刑事判决书记载,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如下: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7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103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8年14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16年36瓶。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古井贡酒原浆8年”、“古井贡酒原浆16年”、“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相关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李多友、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崔静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及市场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公安机关已查没了相关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原告当庭也表示目前未发现被告仍有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五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古井”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声誉,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数额、后果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多友、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崔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0元,由被告李多友、朱明星、郭端联、杨培坤、崔静共同负担50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魏 晶 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贵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