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达路688号12号厂房第5层。
法定代表人:于显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飞,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洋,宁波市鄞州盛飞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三环北路5号好得家商城J区三楼32、33、35、36、37、38、39、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汤庄桥镇区。
法定代表人:常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8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昂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昂霖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制造商及销售商,只是与格瑞德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向其提供过某些配件。
仅仅因为如此,上诉人就要承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巨额费用,有违公平原则;
2.上诉人住所地为浙江省宁波市,且制造、销售行为亦发生在浙江省宁波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中森公司、格瑞德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格瑞德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中森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格瑞德公司制造的产品涉嫌侵犯其发明专利。
格瑞德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江苏省常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发生在江苏省常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于昂霖公司提供格瑞德公司产品之行为是否侵犯中森公司的发明专利权,则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
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昂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24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17日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管辖;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制造者的管辖确定 裁判观点 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