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773号 原告:沈奇世,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60号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承、尤世春,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龙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湖山新村六区6幢1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CXR263。
法定代表人:张兰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龙,男,公司员工。
原告沈奇世为与被告义乌龙舜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20年7月2日,原告沈奇世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当日,原告沈奇世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沈奇世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奇世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奇世负担。
原告沈奇世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