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2民初16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张营和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村委会张营集十字路口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28。
法定代表人:郭小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临泉县张营和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家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家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称:PaulFrank(大嘴猴)是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欧洲、中国大陆、香港、韩国、新加坡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在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给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知识产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知识产权保护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大嘴猴”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和家乐公司未答辩。
原告宏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许可及其在中国境内的注册清单列表。
证据二:(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体资质及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维权的授权书。
证据三:(2016)沪徐证经字第9083号公证书及商标局官网公示信息。
证明目的:原告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四:(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5207号公证书及证物。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2017)苏0211民初6182号判决书。
证明目的:市场上出现大批侵权产品和相关法院裁判意见。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500元。
证据七:购买费。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购买费8.8元。
证据八:律师费发票。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花费律师费5000元。
原告宏联公司当庭拆封封存商品,里面装有内裤两件,可以看到其中一条内裤上正面左上角和背面使用了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本案主张的商标相比较,图形上的构成要素耳朵、鼻孔、眼睛、大嘴巴完全相同,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和家乐公司未质证。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均为书证,其间内容能支持宏联公司的事实主张,故对这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四系公证处对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过程的予以公证,且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封存的物证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定。
证据五系宏联公司的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证据六、七、八均系费用凭证,能支持宏联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一些费用的主张,故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本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诉争做出回应”,宏联公司可以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等作为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有权转委托。
2019年4月24日上午,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刘某及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城关街道张营村委会张营集十字路口西、临泉九中对面的“和家乐购物张营商贸中心商都店”。
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名称为“临泉县张营和家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条内裤,其中一条有“大嘴猴”图案,并在支付了人民币八元八角后当场取得的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超市后,该公证员对自持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和电脑小票由本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刘某当天带到住处,将上述购买的物品装入一个塑料袋,并用盖有该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原告宏联公司当庭拆封封存商品,里面装有内裤两件,可以看到其中一条内裤上正面左上角和背面使用了大嘴猴图案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比较,图形上的构成要素,耳朵、鼻孔、眼睛、大嘴巴完全相同,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
但该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图像未经独占许可人宏联公司授权。
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因原告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审理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而案涉商标被请求保护地为中国大陆地区,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权,并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及港澳地区进行知识产权的维权诉讼,因此原告宏联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和家乐公司所销售内裤上的大嘴猴图形,清晰显著,经与原告提供的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比对,在图形的构成要素耳朵、鼻孔、眼睛、大嘴巴完全相同,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通过远观对比对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或者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需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张营和家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泉县张营和家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临泉县张营和家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浩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法官助理**书记员李光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