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3知民初109号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11号楼5层6A11。
法定代表人:刘月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佳林湾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2号。
经营者:李忠平,男,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李忠平儿媳),住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2号。
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佳林湾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佳林湾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润德鸿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被告佳林湾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德鸿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波纹管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许可人。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8月5日,专利权人为林和平。
2016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合同,许可费用为100万元。
2016年11月23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专利权人授权原告针对专利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未经原告或专利权人许可,擅自使用本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本专利权的波纹管。
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佳林湾经营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告在被授权之前塑料伸缩软管已经有生产厂家和销售商;
2.原告应当追究生产者而非销售者的责任;
3.原告在多地起诉,应构成欺诈行为;
4.我方产品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河北任丘金友塑料洁具厂;
5.如赔偿,只应赔偿原告购买软管的实际价格15元,合理开支部分不应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10日,林和平申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71006××××.1。
2009年8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2016年9月10日,林和平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
2016年11月23日,该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8月9日,林和平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所述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0.5-2mm,且所述的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其特征在于所述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或者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所述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所述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2019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天津市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天津市河西区金电料水暖经营部)销售店铺中购买了下水管一根,并取得加盖被告公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一个下水管、收据密封,并粘贴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
天津市方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津北方证经字第7901号公证书。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塑料伸缩管,其具有波纹管形管体,管体的两端均为一体连接有接头,管体从其伸开状态的纵截面看,管壁由右侧壁、圆弧形波峰壁及左侧壁依次交替相连而呈连续的波浪形,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为1.5mm,右侧壁与波峰壁的圆弧之间为平滑过渡,而左侧壁则与波峰壁的圆弧相交而形成有凸向管体内部的拐点,右侧壁呈直线段形状,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左侧壁呈向所述管体外凸出的弧形,且该弧形的曲率半径远大于波峰壁的圆弧的曲率半径。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71006××××.1号“塑料伸缩管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被许可人,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当前处于许可期限内,其权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虽然就不侵犯专利权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但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公证购买下水管时取得的收据加盖被告公章,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下水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及被告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佳林湾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第ZL20071006××××.1号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佳林湾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天津市佳林湾五金经营部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颖鑫审 判 员 姚泓冰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臧文斌书记员杨东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