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渝0192执异17号案外人:李恩兵,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申请执行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1151501B。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水淼,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徐莹,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在本院执行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徐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恩兵对本院执行徐莹名下车牌号为XX的福田牌货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李恩兵称,依据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2日作出的(2019)渝0119民初4006号《民事调解书》,案外人李恩兵与被执行人徐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福田牌货车归李恩兵所有,徐莹应在2019年9月9日前将该货车交给李恩兵,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但徐莹一直未履行调解书义务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现本院受理的广师傅公司申请执行徐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对登记在徐莹名下的福田牌货车进行查封,损害了李恩兵的利益,故李恩兵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货车的执行,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广师傅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载明李恩兵与徐莹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李恩兵与被告徐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第二条、第四条,协议中其他内容有效。
二、原告李恩兵与被告徐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南川区的房屋及车库归原告李恩兵所有,由原告李恩兵在2019年9月9日前补偿被告徐莹33万元整。
被告徐莹收到该款后3日内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李恩兵。
三、原告李恩兵与被告徐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福田牌货车归原告李恩兵所有,由被告徐莹在2019年9月9日前交付给原告李恩兵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四、原告李恩兵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广师傅公司与徐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渝0192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莹于判决生效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上使用侵犯广师傅公司享有的第7553509号、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
徐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判决生效后,徐莹未按照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广师傅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8日查封了徐莹名下车牌号为XX的车辆,广师傅公司要求对该车辆进行拍卖。
李恩兵认为该案涉车辆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所有权归其所有,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案涉车辆的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案外人李恩兵与被执行人徐莹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已经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车辆归李恩兵所有,该权属确认时间在本院对执行标的查封之前,故李恩兵的异议申请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案外人李恩兵对本案争议车辆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其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