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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刑初1090号
案件名称王光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光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10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光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3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汨罗市屈原管理区*******凤凰组(以上身份情况属被告人王光华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叶建华,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恒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华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日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重新计算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王光华伙同王寿福(已判决)在东莞市寮步镇牛杨社区********合伙经营的东莞市琨森电子有限公司内,雇用蒋清清(已判决)担任公司生产主管,在未取得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多名员工在该公司内私自加工生产带有小米、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

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琨森电子有限公司抓获王寿福、蒋清清,搜获带有小米注册商标的小米手机2屏幕总成(成品)2815个(其中2470个为不良品,345个良品约价值27600元人民币)、小米手机3屏幕总成(成品)2284个(其中256个为不良品,2028个良品约价值192660元人民币)、小米手机4屏幕总成(成品)174个(均为不良品)、小米手机2、3、4型屏幕半成品(原材料“盖板”)8470个,搜获带有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成品760个(不良品)和加工小米手机屏幕的模具6个及送货单据一批。

经鉴定,上述印有小米、三星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王光华于2019年8月14日在湖南省汨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王光华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光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根据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横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光华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彭阶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光华的讯问笔录,被告人王光华主动告诉彭阶其犯罪事实并想自首,并让彭阶找横港派出所民警说明情况,因此被告人王光华的行为符合主动投案的条件,被告人王光华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王光华到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光华是初犯、偶犯,人身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光华伙同王寿福(已判决)在东莞市寮步镇牛杨社区******经营的东莞市琨森电子有限公司内,雇用被告人蒋清清担任公司生产主管,在未取得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授权的情况下,组织多名员工在该公司内私自加工生产带有“”、“”商标的手机型屏幕总成。

2015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琨森电子有限公司抓获王寿福、蒋清清,查获带有“”商标的手机2屏幕总成2815个,其中2470个为不良品,345个良品(约价值人民币27600元);

带有“”商标的手机3屏幕总成2284个,其中256个为不良品,2028个良品(约价值人民币192660元);

带有“”商标的手机4屏幕总成174个不良品;

带有“”商标的手机2、3、4型屏幕半成品8470个;

带有“”商标的手机屏幕成品760个(不良品)和加工小米手机屏幕的模具6个及送货单据一批。

经鉴定,上述印有“”、“”商标的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王光华被湖南省汨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9类:电话机、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

经比对,被查获物品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相同,且被查获的物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华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关于王光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郑海珠、袁斌、张敏、周建丽、聂焕强、谢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徐湘、彭阶的证言,人口信息,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琨森电子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同案人王寿福、蒋清清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王光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根据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横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王光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证人彭阶的证言及被告人王光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光华在归案前主动委托证人彭阶向公安机关说明其犯罪事实及准备投案,本院认为应当视为被告人王光华自动投案,且投案后被告人王光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王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光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光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光华人身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光华是东莞市琨森电子有限公司的投资者之一,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已达情节特别严重,其不属于人身危害性小,故对被告人王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光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华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王光华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光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光华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该量刑建议系在没有认定被告人王光华具有自首情节的基础上作出,故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

视被告人王光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光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丽斯审判员  吴 丹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圣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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