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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1731号
案件名称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731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公司编号2007677。

法定代表人: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MA59DLJK7W。

法定代表人:丁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位,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社,公民身份号码620************815,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楚建,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71,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位、郑楚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该商标商品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享有较高知名度。

且,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了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二、被告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

原告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28日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位于广州市*****,招牌为“福乐多连锁超市”(企业名称为“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二层),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后,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7月7日再次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位于广州市*****,招牌为“福乐多连锁超市”(企业名称为“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第二层),仍然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持续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侵犯原告专有商标“新界爱莱客”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

被告公然销售的产品,通过使用假冒“爱莱客”商标的手段,不仅在外观设计、包装、装潢上与原告产品近乎一致,而且在产品制造商处盗用原告公司名称,这些行为已经足以让广大消费者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销售的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为原告的代理商或合作商。

被告的这种以假充真,欺骗广大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管理经营监管的区域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爱莱客”商标的商品,误导并欺骗广大消费者和公众。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注册证书。

证明原告属合法注册设立的公司;

2.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系涉案第13627791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3.公证书(购买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

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中购买了侵权产品的事实;

4.购买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错误,被告销售的品牌不是“爱莱客”,而且因为原告的起诉,也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其关联性在下文再作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年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原告受让了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伟于2016年11月28日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黄偲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福乐多连锁超市”,购买了“正宗佛手”和“姜糖粒”各一罐,并取得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店铺位置环境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也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了(2016)粤广广州第261755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物,内有两罐蜜饯产品及购物小票一张,瓶盖及瓶身正反面标签上均有“爱莱客”标识。

小票上含有“福乐多江夏店”、“爱莱客姜糖粒”、“爱莱客佛手粒”等字样。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伟于2017年7月7日向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黄偲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福乐多连锁超市”购买了零食六件,并取得销售单据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以及店铺位置环境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也进行了拍照、封存。

并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了(2017)粤广广州第13221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拆封公证物,内有六罐蜜饯产品、标有“福乐多”塑料袋一个及购物小票一张,瓶盖及瓶身正反面标签上均有“爱莱客”标识。

小票上含有“福乐多江夏店”、“爱莱客化痰陈皮”、“爱莱客蓝莓”等字样。

原告认为,涉案封存产品的瓶盖及瓶身正反面标签上的“爱莱客”标识直接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新界爱莱客”的“爱莱客”三个字,其读音字体均一致,构成近似,且涉案产品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同类商品(水果蜜饯),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两者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不是“爱莱客”,应该是“爱菜客”,因此原告的说法不成立。

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服装零售、通信设备零售、果品、蔬菜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广广州第261755号、(2017)粤广广州第132216号公证书的所载公证事项,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所销售。

而涉案产品的正反面标签上印有“爱莱客”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产品为水果蜜饯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涉案产品使用的“爱莱客”字样,被告认为涉案产品上的不是“爱莱客”,应该是“爱菜客”,但结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仍然会认为是“爱莱客”产品,虽然原告的商标为“新界爱莱客”,但很显然“爱莱客”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因此被告的行为会使他人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存在关系,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新界爱莱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水果蜜饯商品;

二、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东福乐多百货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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