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29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罗县阳光视界眼镜店,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星海花园小区44A-8号。
经营者:秦亮。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阳光视界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因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建国 审判员 宁 丽 审判员 任朝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哈 越 附:案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