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刑初82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仲运,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现住长沙市雨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9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患严重疾病,右脚骨折),伤势好转后,201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4月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4月25日,因患严重疾病(分裂样××)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2019年9月6日,由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盘华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宁云香,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9]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仲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丁云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伍、杨昌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仲运及其辩护人盘华强、宁云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卢小军(已判决)找到被告人赵仲运,提议共同生产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双方约定由卢小军主要负责销售环节,被告人赵仲运主要负责组织生产。
其后,卢小军、赵仲运租赁长沙市雨花区李春晖私宅作为制假窝点,租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板塘小区附近3处民宅作为存放成品假酒的仓库。
自2017年9月开始,卢小军、赵仲运大量购进生产假酒的原材料,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160余万元,除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原材料外,均已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生产,具体事实如下:1、自2017年9月2日至2018年8月17日,卢小军从长沙市长沙县黄兴镇太平村燕明烟酒行的李某处购进绵竹大曲、金六福、茅台王子酒、泸州老窖等用于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原料酒。
其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和微信账户转账的方式,共计向李某支付货款人民币1063740元,由被告人赵仲运负责收货;2、自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卢小军从粟大双、陈汉林、高永东(均已判决)等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60余万元,其中,卢小军通过微信转账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上述人员共计支付货款55万余元,被告人赵仲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粟大双支付货款人民币6万余元自2018年初至2018年9月案发,卢小军以3000元至4000元不等的月工资先后雇佣卢志康(另案处理)吴某(已判决)陈某(已判决)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李春晖私宅的制假窝点,采取将低价位的白酒灌装到高价位白酒酒瓶中,再封口、贴标和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贵州茅台”、“国窖”、“五粮液”、“小糊涂仙”等注册商标的白酒,由被告人赵仲运负责安排吴某、陈某、卢志康等人的具体工作,截至2018年9月案发,卢小军、赵仲运等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万余瓶。
2017年底至2018年8月,卢小军、被告人赵仲运将自行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章启平、舒国虎、卢志武等人,销售单价为假“贵州茅台”白酒1400元/件(每件6瓶,下同)假“国窖”白酒600元件、假“五粮液”白酒600元/件、假“湘窖”白酒600元件、假“天之蓝”白酒300元件、假“酒鬼”白酒800元/件、假“剑南春”白酒300元件、假“水井坊”白酒500元件。
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赵仲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卢小军转交销售假酒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2万余元。
2018年8月开始,卢小军将其生产的假冒“飞天茅台”、“五粮液”、“国窖”等品牌的白酒销售给在长沙市望城区经营烟酒商店的章启平,截至案发尚未结算货款。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卢小军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附近的3处仓库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标注商标分别为“国窖”“剑南春“五粮液”、“天之蓝”、“海之蓝”、“小糊涂仙”、“酒鬼酒”、“贵州茅台”等的成品白酒共计4894瓶以及用于制作假酒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原料酒、制假工具若干。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成品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成品白酒的货值金额约人民币3万余元。
2018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章启平位于山水蓝天小区的门店进行搜查,当场查扣其从卢小军处购进的“小糊涂仙”“剑南春”“开口笑”等品牌的白酒共计94瓶,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别,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上述白酒的货值金额约人民币80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赵仲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被告人赵仲运与卢小军、吴某、陈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赵仲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2、被告人赵仲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若在庭审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赵仲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仲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赵仲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赵仲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被告人在案发前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向法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
4、被告人家中尚有智障的孩子需要照顾,本人又曾经患有分裂样××,不适合关押。
5、被告人所犯罪名为非暴力犯罪,不具有社会现实人身危害性,其主观恶性亦较小。
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的同案犯卢小军、陈汉林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41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卢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陈汉林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再查明,2019年3月7日,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赵仲运进行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赵仲运自述其有精神障碍,2018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障碍,认知功能障碍;
带精神药品入所。
在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十余天未见睡眠,经常用头撞墙。
2019年3月26日上午突发抽搐、全身肌肉紧张,大小便失禁,给予氯丙嗪、安定注射后未见明显效果,狂躁无法控制,病情持续5小时余不缓解。
2019年4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赵仲运实施危害行为时未发现有××,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目前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症,暂无受审能力和服刑能力。
2020年4月14日,本院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仲运精神状态、受审能力进行评定,2020年4月2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仲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有受审能力。
2020年6月4日,本院又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仲运精神状态、服刑能力进行评定以及是否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进行鉴定,2020年6月28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赵仲运为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有服刑能力,不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被告人赵仲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五粮液”“国窖”“贵州茅台”“水井坊”等假酒成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微信转账记录、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证明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卢小军、陈某、吴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赵仲运的供述、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仲运未经注册商标的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超过2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汉林(已另案处理)、卢小军(已另案处理)、赵仲运共同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仲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处罚。
考虑到被告人赵仲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身体状况以及其系初犯、偶犯,并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仲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限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彭丁云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余航书记员唐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