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5民初2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绍催,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绍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对肖绍催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淑娟审 判 员 朱小惠审 判 员 张戊财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 蔡伟杰书 记 员 施辉坚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