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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志进、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3867号
案件名称吴志进、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志进;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3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进,女,汉族,1976年3月25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旭,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创业花园177幢2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T。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

上诉人吴志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都护理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都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7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志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理应给予纠正。

本案为有偿双务合同,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本案为分期付款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支付金额达到并超过合同价款五分之一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另外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未达到总款项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上诉人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权利。

具体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博都公司未作答辩。

吴志进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标的额307200元);

2.判令博都公司归还吴志进所有商标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3.判令博都公司支付吴志进商标使用费200000元(商标使用费与已支付的转让费冲抵);

4.判令博都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吴志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志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吴志进在一审中提交了国家商标局商标查询信息,证明其根据双方约定已通过协议书将案涉商标转让给了博都公司,并且办理了商标权属登记,商标已经登记到博都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志进已按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博都公司,博都公司已按约定支付20万元给吴志进,后两期款项合计10万元未支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志进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的主张是否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双方在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案应审查吴志进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

吴志进主张,本案为分期付款合同,博都公司未支付的金额达到并超过合同价款五分之一,其已支付的货款未达到总款项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吴志进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即买卖合同的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标的为注册商标,并非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且我国商标法对于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有明确规定,故吴志进主张本案应适用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并据此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吴志进已履行完协议书约定的转让商标义务,相关商标已登记至博都公司名下,博都公司亦已履行大部分债务,为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吴志进诉请解除《商标转让协议书》无事实和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博都公司是否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吴志进没有此诉请,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上诉人吴志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志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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