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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知民终171号
案件名称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1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路25号太和日化城一层C区9号。

经营者:白学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家化公司的原诉求;

二、上诉费由家化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从未销售家化公司的商标产品,不存在对其侵权行为。

家化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一张,不是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的销售单据。

家化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明,是单方面的片面的,证据照片虽有旭源招牌图像,但没有证据显示交易在旭源化妆品店铺内进行,更不能解释为何在旭源化妆品销售。

家化公司取得证据的程序不合法,违反了法定形式。

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7条规定,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由此可见家化公司单凭所谓自行公证证明证据,从证据来源看,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原判仅凭该证据判决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构成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证明。

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家化公司提供的所谓侵权证据,没有任何一项证据证明显示是从旭源化妆品铺内售出,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定程序,证据不具有“三性”。

违反了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请求驳回家化公司的原诉求,诉讼费由家化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家化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及合理开支2700元共计9700元;

三、诉讼费由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承担。

事实与理由: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1997年,家化公司取得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家化公司发现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未经家化公司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的行为侵犯了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家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为维护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经营秩序,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5月17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标牌为“旭源日化”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祯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字样的商品共6瓶,并当场在该店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2018年1月12日,家化公司代理人周明到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7)津滨海公证经字第496号公证书。

经庭审对公证书所封存商品与家化公司提供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被封存商品的喷头为圆形,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六神花露水喷头为方形。

封存商品品牌名与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

另查明,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是第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家化公司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花露水未经许可使用“六神”商标,为侵权产品。

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6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家化公司享有第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家化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滨海公证处(2017)津滨海公证经字第4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符合法律规定,制作程序合法,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依据以上规定,该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天津市滨海公证处(2017)津滨海公证经字第496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地点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的标牌为“旭源日化”的店铺,在该店铺购买了外观标有“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字样的商品共6瓶后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从上述公证内容看,足以证明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显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家化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承担侵权责任。

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安旭源化妆品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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