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行终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州镇开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樊会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大街519号。
法定代表人息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站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顾霜,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恒诺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滏阳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杰公司”)因诉衡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行初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盛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会景、委托代理人耿杰,被上诉人衡水市知识产权局委托代理人袁站捧、顾霜,原审第三人河北恒诺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参加本案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审第三人恒诺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授权专利号:ZL20133015××××.0,名称为“齿条调整压块组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了原审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四幅照片,分别为主视图、俯视图、右视图、仰视图,构成了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第三人于2018年2月发现盛杰公司开始制造、销售原审第三人的专利产品,2019年4月原审第三人在盛杰公司处购得样品,经比对其外观与专利产品外观一致,认为盛杰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专利产品。
原审第三人向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外观设计专利ZL20133015××××.0作出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专利性。
原审第三人向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实物证据确属盛杰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与原审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外观相近似。
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法对盛杰公司作出了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决定:1、盛杰公司侵犯原审第三人恒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号:ZL20133015××××.0)的侵权行为成立;
2、责令盛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号:ZL20133015××××.0)产品的行为。
盛杰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请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专利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
本案中,恒诺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授权专利号:ZL20133015××××.0,名称为“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显示专利权人恒诺公司,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衡水市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实,恒诺公司从盛杰公司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恒诺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确系盛杰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与恒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外观相似,盛杰公司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所作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衡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
盛杰公司请求撤销衡水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盛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称,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原审第三人申请的外观专利是2013年4月29日,其技术为现有技术并被市场公知且大量使用流通多年,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属恶意申请。
二、原审第三人申请的外观专利不是实质审查,其专利不具有稳定性,上诉人已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资料,申请确认对方外观专利权无效。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衡水市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恒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盛杰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针对专利号为ZL20133015××××.0的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第44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专利号为ZL20133015××××.0的专利权,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由二审期间盛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以及恒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4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未经专利权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本案中,恒诺公司于2013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31日授权专利号:ZL20133015××××.0,名称为“齿条调整压块组件”,专利权期限为十年。
2019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显示专利权人恒诺公司,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恒诺公司从盛杰公司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证明恒诺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确系盛杰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与恒诺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记载的产品图片外观相似,盛杰公司销售该产品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利权侵权成立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因此,衡水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衡知处字[2019]1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具有法定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对于盛杰公司提出的有关恒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存在效力问题的上诉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第447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专利号为ZL20133015××××.0的专利权,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事实进一步明确了恒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有效性。
盛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的外观专利为现有技术并被市场公知且大量使用流通多年,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盛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盛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