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民初6708号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永乐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钱恒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办事吹星沙汽配城紫晶城8栋117号。
经营者:程艳。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以下简称“一汽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以下简称“新佳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元。
被告新佳商行未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包括:铸造机械;
铸模(机器部件);
柴油机热线火花塞;
柴油机配件;
柴油机;
发电机(组);
曲轴;
机器;
马达何发动机连杆;
活塞(及其或发动机零件);
发动机何引擎用排气装置。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2007年12月11日,一汽无锡柴油机厂第1526858号商标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锡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2006年6月5日,一汽解放锡柴分公司更名为一汽解放锡柴厂。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8月6日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载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无锡柴油机厂将第1526858号商标转让给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
4.山西省大同市御诚公证处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1日,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曲其德与大同市御诚公证处公证员匡某、公证人员张一英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星沙汽配城紫晶城8栋117号一家门头标识为“新佳汽配商行”的店铺。
曲其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标识的锡柴专用配件两盒,并索取销售凭证及名片一张。
所购产品由公证处人员张某带回宾馆进行编号(编号为:21-9号),封存及拍照,并将所购产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曲某保存。
5.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与一汽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顶部、一侧的标签处及产品的内包装袋使用了涉案商标,产品的外包装盒一侧和内包装底部使用了原告名称。
原告的产品防伪标签印制精美,揭开后,出现了二维码及查询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签印制粗糙,揭开后为空白。
原告产品瓶身印制了二维码和型号,被控侵权产品无二维码和型号。
原告产品合格证系蓝色印刷,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为墨绿色印刷,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合格证的地址是江苏省无锡市塘南一支路9号与原告的注册地址不一致。
经过比对,该产品并非一汽公司生产。
6.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的销售。
上述事实有《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9)同御证民字第15116-8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一汽公司依法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外包装、一侧的标签处及内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较于涉案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汽车配件,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机器配件相同可以认定被告具有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有关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性质、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享有的第1526858号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长沙县湘龙新佳汽配商行负担200元,原告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柴油机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