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初129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仪,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枝秀,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3日,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枝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3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