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2民初1360号 原告:福州方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六一中路28号佳盛广场C座11层06室。
法定代表人:江亮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怡,福建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市易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贝鸟语城73-2-1602。
法定代表人:李健海,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海之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6栋1单元18层18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依法受理原告福州方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家渠市易唐网络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海之淼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福州方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将该域名hzmsm.com项下“广芳园”商标非法设置关键词、标题的网络推广内容做下线处理,并断开网站链接;
2.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经营报》上对其涉案的恶意违法行为发布公开声明以消除影响,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4.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2.2万元;
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于2018年2月27日起发布并施行。
《意见》称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
人民法院应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惩治力度,降低维权成本。
对于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以及其他严重侵权情节的,依法加大赔偿力度,提高赔偿数额,由败诉方承担维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
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向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近日,原告发现二被告在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神马搜索引擎上将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广芳园”注册商标设为搜索的关键词,并在搜索链接的标题部分使用“加盟广芳园”字样,让公众误以为其就是原告招商的官方网站及渠道,但点击上述内容后出现的却为被告推广的与原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同类品牌产品。
经查,该网站自2019年6月设立,已长达5个月之久,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将涉案商标的设置为其付费推广中的标题或关键词,必将使公众产生混淆,使原告丧失潜在的交易机会,更是严重违法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第29、30、32、43等类别上注册了“广芳园”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是该图形及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
原告自成立以来,始终致力于以丝袜奶茶为代表的港式茶饮文化的传播与推广,凭借传统老香港奶茶的制作手法及独特的门店风格深受广大茶饮爱好者的青睐与喜爱。
目前“广芳园”全国连锁门店超过650家,覆盖全国20个身份及52座城市,并成功打入加拿大、美国等海外市场,先后获得了“福建省餐饮连锁100强”、“中国新锐餐饮连锁品牌TOP50强”、“第11届中国管理科学大会创新优秀企业品牌”、“盟享加中国特许加盟展20年最具成长力量品牌”、“首届海丝餐饮连锁加盟展优质品牌奖”、“香港优质商号”、“中国餐饮新媒体影响力排行榜百强品牌”、“第11届中国管理科学大会中国管理改革创新先进单位”、“2018年度福州饿了么星实力品牌榜TOP30”等荣誉,在行业内和消费者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主张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的住所地,主张由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侵权行为地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本案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位于新疆五家渠市或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为方便原告诉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法发[2019]71号),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故本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起强 人民陪审员 林 榕 人民陪审员 方华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