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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1民初3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3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北门客车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上官伟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华,系该公司运营部部长。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溪宝勒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性××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华参加了视频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贵溪宝勒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觅客公司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贵溪宝勒公司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觅客公司为制止贵溪宝勒公司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请求判令贵溪宝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风扇(N9-FAN)”是觅客公司申请,并且经觅客公司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贵溪宝勒公司在其淘宝店铺“洛利塔富翁成”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觅客公司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贵溪宝勒公司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请。

贵溪宝勒公司辩称:1.我方产品与对方的产品不一样,我方产品没有对方标志,按钮也不一样,风扇本就大同小异;

2.我方只是代理商,没有库存,而且一单都没有卖,卖出的唯一一单,是觅客公司自己拍的;

3.我方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觅客公司起诉了几百起案子,显然是职业打假人,以起诉商家挣取暴利,严重带坏社会风气,影响商家正常经营秩序,不仅扰乱市场秩序,也浪费司法资源;

4.我方的产品在阿里巴巴有很多商家在销售,而且产品和我方上架的产品一模一样,而且已销售40多万件,并非侵犯觅客公司外观专利权;

5.我方上架此产品并未对觅客公司造成任何利益损失,我方仅销售了一单,且系觅客公司购买,其淘宝订单号:56495219771472295与本店销售订单一致,我方第二天就删除了该产品。

觅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觅客公司为专利号ZL20163062××××.5的外观专利设计权人。

证据2: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觅客公司阿里巴巴官网,证明觅客公司享有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86号公证书,证明贵溪宝勒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觅客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贵溪宝勒公司质证后认为:我方所卖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不一致,底部也不一样,我方一单都没卖,我方产品是从拼多多上购买的。

贵溪宝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年9月份-2020年1月份订单,证明贵溪宝勒公司这几个月份的总销售清单,后台订单在淘宝系统是不可以删除的,如有怀疑下载有删除,可以现场远程重新下载一份,且仅销售过一单系觅客公司购买,觅客公司起诉后,我方立即删除了该产品。

证据2:附图的淘宝截图,证明贵溪宝勒公司销售产品与觅客公司产品不一致。

证据3:淘宝截图,证明淘宝上销售的小风扇大部分外观都基本一致,所有的小风扇都大同小异,且贵溪宝勒公司的产品在阿里巴巴很多店铺都在销售。

证据4:中国裁判文书网截图,证明觅客公司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起诉案件有几百起,觅客公司为职业打假人,以此牟取暴利。

证据5:淘宝截图,证明贵溪宝勒公司所上产品为深圳市果卓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并非侵权觅客公司外观专利权。

证据6:订单信息截图,证明贵溪宝勒公司是代理商,在上家直接下单发出的,上家下单的地址,与觅客公司地址一致,且订单编号也与觅客公司提供的订单编号一致。

觅客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方提供的案例、附图的淘宝截图、其他店铺情况与本案无关,对方反复强调自己只卖了一个,但是客户可以在他的店铺进行购买,在店铺展示产品已经构成了许诺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案涉专利系名称为“风扇(N9-FAN)”的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09日,所载专利权人为觅客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风扇(N9-FAN);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风扇;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5.省略视图:组件2后视图与组件2主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组件2右视图与组件2左视图完全一样故省略。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外形。

案涉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案涉专利有效。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8日,觅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长萍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所得的商品及网购平台的相关页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日,公证辅助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4601456650164),公证员和公证辅助人员查看该邮包外包包装完整。

2019年11月4日林长萍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林长萍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对该邮包进行密封拍照,密封后交由林长萍保管。

在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的监督下,林长萍在该公证处计算机网上对其购买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截图保存。

网页页面资料共34页、照片共9张。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186号公证书。

觅客公司当庭拆封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比对,觅客公司认为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圆形开关按钮;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两者风扇主体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2.后视图部分,被诉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专利产品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3.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专利产品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则呈梯形,其他视图完全一致。

贵溪宝勒公司认为该款产品是我公司销售的,该款风扇在市场上形状大体是一致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2.贵溪宝勒公司如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觅客公司是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案涉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案涉专利公开了一种手持风扇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是风扇,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觅客公司主张保护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专利产品设计的手柄部分开关按钮为圆形,底座部分呈长方形,而被诉产品按钮为苹果形状,底座部分呈梯形。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的上述区别均属于细微差别,叶片数量并非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觅客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贵溪宝勒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庭审中觅客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案涉专利的类型、案涉专利的技术含量、以及对案涉产品价值的贡献、贵溪宝勒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案涉专利的价格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觅客公司就本案的维权合理开支的因素,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额为1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贵溪宝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收款人(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缴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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