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3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2,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金融刑诉〔2020〕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2及其辩护人栾国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1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及松江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叶某2车牌号码为沪CKXXXX、苏FXXXXX、苏E5XXXX车辆内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槐桩便利店查获待销售的利群、南京等品牌卷烟共计1600余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鉴定估价,上述烟草制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烟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989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叶某2于嘉定区德园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2的供述、证人赵某某、叶某1、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明、涉案赃物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2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2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2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货拉拉司机,于2019年11月2日中午,其为被告人叶某2送货的事实。
2.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2日,其按照被告人叶某2要求,驾车前往新九广场接货的事实。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上海市新南街XXX弄XXX号东侧车库出租给赵某某的事实。
4.检查(勘验)笔录、烟草制品代保管凭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移送财务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询问通知书、案件移送函等书证,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及松江区烟草专卖局于车牌号为苏FXXXXX、苏E5XXXX、沪CKXXXX车辆及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槐桩便利店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共计1600余条的事实。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上述涉案香烟扣押情况。
6.上海市普陀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2在上海市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7.照片,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分局在被告人叶某2及叶某1、赵某某车上当场查获涉案卷烟的事实。
8.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9.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明涉案卷烟的货值金额共计179890元的事实。
10.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海市新南街XXX弄XXX号东侧车库由董某出租给赵某某的事实。
11.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叶某2的到案经过及上述便利店查获卷烟的情况。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某2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13.被告人叶某2的供述,证明其在上述便利店及赵某某、叶某1与本人车内存放涉案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叶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叶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刘矜孜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