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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郑某甲、蓝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刑初268号
案件名称周某甲、张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郑某甲、蓝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甲;张某;周某乙;郑某甲;蓝某;郑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系广州欧耶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逮捕。

2018年12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凤,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6年11月30日出生,系广州欧耶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8年1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某乙,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系广州欧耶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1月27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0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系深圳市爱莉美美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6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0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女,1990年5月30日出生,系深圳市爱莉美美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0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辩护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乙,女,1997年3月1日出生,系深圳市爱莉美美妆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13日被逮捕,2018年6月2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10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辩护人徐金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8]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蓝某、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102刑初606号刑事判决。

2019年4月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刑终49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补诉[2019]8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起诉部分事实,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凤,被告人张某、周某乙,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谢文伟,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程豪,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徐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张某、周某乙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龙口山庄4号的工厂,生产假冒的可莱丝、悦诗风吟等品牌的化妆品,后对外销售。

自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甲销售给被告人郑某甲和蓝某假冒的可莱丝面膜40余万元,销售假冒的悦诗风吟化妆品18万余元,其中周某乙于2017年6月后销售的假冒的可莱丝面膜价值310335元,销售假冒悦诗风吟化妆品6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甲和蓝某利用在苏宁易购注册的爱莉美美妆和莉兰卡色美妆两家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可莱丝、悦诗风吟等品牌的化妆品,并雇佣被告人郑某乙负责上述两家网店的运营,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7日将郑某甲等人抓获,并查获可莱丝、悦诗风吟、贝德玛、迪奥、MAC等化妆品,价值70余万元。

后补充起诉郑某1、李某雇佣赵某从事网络销售假冒化妆品,赵某向被告人蓝某经营的网店销售货值120余万的假冒迪奥香水及假冒MAC口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周某乙的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郑某甲、蓝某、郑某乙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对上述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周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

被告人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蓝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系犯罪未遂,请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亦无异议,仅提出被告人郑某乙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龙口山庄4号的工厂内,生产假冒的可莱丝、悦诗风吟等品牌的化妆品,并对外予以销售。

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生产、销售的全面工作,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3月进入该工厂后,负责仓库管理以及采购生产假化妆品所需的原料,被告人周某乙于2017年6月进入该工厂后负责财务以及部分销售工作。

自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周某甲将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销售给被告人郑某甲等人,货值约人民币58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乙参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货值约人民币37万余元。

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龙口山庄4号的工厂内,查获到大量悦诗风吟等品牌的假化妆品。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南京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管教人员检举他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销售假冒化妆品的犯罪行为,监管部门将该线索转交至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后宰门派出所,后宰门派出所将举报材料及线索移交函邮寄至广州市公安局食药环支队,经广州市公安部门侦查,侦破了黄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黄某、张某1、张某2均已被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周某乙均不持异议,该事实另有证人胡某、张某3、张某4、郑某2等人的证言,对账单、银行卡明细单、商标证、拘留证、逮捕证、收到转递函回执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搜查视频视听资料,抓获经过,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与蓝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苏宁易购注册爱莉美美妆和莉兰卡色美妆两家网店,并通过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

由被告人郑某甲和蓝某从上家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可莱丝、悦诗风吟、贝德玛、迪奥、MAC等品牌的化妆品,并雇佣被告人郑某乙负责两家网店的运营。

2017年12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甲、蓝某、郑某乙抓获归案,并在广州市白云区白沙湖北街××号一楼门面店和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道南大街一号万豪商务大厦××室内,查获大量的可莱丝、悦诗风吟、贝德玛、迪奥、MAC等化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另查明,郑某1、李某(均已判决)雇佣赵某(已判决)通过网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自2017年3月6日起,赵某向在苏宁易购经营网店的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迪奥香水及MAC口红,货值人民币120余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蓝某、郑某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该事实另有证人温某1、温某2、周某、黄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苏宁公司网上销售明细单、公司营业执照、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商标证等书证材料、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以及三名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周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郑某甲、蓝某、郑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和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甲、蓝某、郑某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归案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周某乙、郑某甲、蓝某、郑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对于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

(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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