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51民初28号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和7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金春,男,1988年02月17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45************633。
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力达公司)诉被告苏金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被告苏金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金春立即停止侵犯艾力达公司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苏金春赔偿艾力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3.判令苏金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艾力达公司于2010年9月正式落户于东莞松山湖(生态园)科技产业园。
公司经营范围为动漫产品设计,电子游戏开发,销售与动漫形象相关的服装、玩具、文具,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属于国家级动漫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东莞市重点文化企业及东莞市动漫行业协会会长单位,并一直致力于高品质动漫的创作和品牌发展,是一家以原创动画电影、电视创作为基础,集动漫品牌授权,版权管理与项目策划于一体的专业动漫公司。
为保护权利,艾力达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就第28类的图形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第27831428号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游戏器具;
玩具;
咬钩传感器(钓具);
体育活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电子靶;
体育活动器械;
运动腰带;
轮滑鞋;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艾力达公司发现,苏金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小主人玩具”店铺擅自销售的猛兽战警玩具是未经艾力达公司许可的侵权产品。
为保全证据,艾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和2019年8月30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正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完成侵权产品的购买及收货公证的取证行为,公证处向艾力达公司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590号和(2019)粤广南粤第24599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予以确认。
经拼多多购物平台的信息披露,该店铺由苏金春所注册及实际经营。
艾力达公司认为,苏金春未经艾力达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艾力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侵犯艾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艾力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苏金春辩称,苏金春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已经停止销售。
苏金春是在不知情情况下涉及这个商品销售,起诉的事实缺乏事实依据。
艾力达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与苏金春所销售的商品商标不一致,艾力达公司所提供的公证不能证明与苏金春所销售的商品一致,故费用由艾力达公司承担。
艾力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2783142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艾力达公司为第2783142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2.粤动审字【2018】第022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复印件1份;
证据3.电视节目播映权授权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4.播出证明复印件1份;证据2-4拟证明《猛兽战警》为艾力达公司制作的国产动画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发行,并经国内各地多家电视台播出,证明艾力达公司的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证据5.(2019)粤广南粤第2459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6.(2019)粤广南粤第2459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据5-6拟证明公证处对苏金春于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小主人玩具”店铺购买侵权产品及对收取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得的商品进行拍摄封存。
证明苏金春未经艾力达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艾力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侵犯艾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艾力达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证据7.N0.40522480、40522489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艾力达公司维权购买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公证费为800+1200=2000元。
经质证,苏金春对艾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苏金春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表格及商家版截图,拟证明艾力达公司的公证人购买时间为2019年8月29日,收件人是刘小姐,在小玩具的网店后台,搜出此订单后,得出商品id:2901519213,规格:【变速套装】闪电虎,在拼多多商家后台导出此商品id与规格的所有订单,总营业额为675.41元。
2.商品图片,拟证明艾力达公司的商标是“猛兽战警”,而苏金春用的是“暴兽战警”,一字之别,差之千里。
经质证,艾力达公司对苏金春提交的证据的意见是:对于证据1的第一页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不确认,第二页“三性”确认。
由于表格由苏金春所产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证据2的“三性”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与艾力达公司的产品构成近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金春提交的证据1中表格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证据1无法证明苏金春实际销售产品的数量及营业额。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艾力达公司的商标权权属情况艾力达公司的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7831428号,有效期至2028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28类,即:游戏器具;
玩具;
咬钩传感器(钓具);
体育活动用球;
锻炼身体器械;
电子靶;
体育活动器械;
运动腰带;
轮滑鞋;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类除外)。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2019年8月29日,艾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婧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柯夏娩与该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婧使用该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的网店“小主人玩具”购买了“猛兽战警玩具闪电虎烈风鹰变速暴兽抓捕套装变形合体机器人猎兽”玩具一套,购买该商品的寄送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在操作过程中,刘婧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56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截屏图片导出并打印。
2019年9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59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公证过程。
2019年8月30日,艾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婧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该商品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编号为:781********776)到广州市天河区****************。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柯夏娩与该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刘婧拆开上述包裹,高梦樱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委托代理人刘婧收执。
2019年9月23日,在公证员柯夏娩与该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刘婧使用该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网店“小主人玩具”,查看了其购买商品的物流信息。
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婧对相关页面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15张。
高梦樱将上述操作过程中取得的截屏图片导出并打印。
2019年9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599号公证书证实上述公证过程。
在审理过程中,艾力达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24599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包裹一件。
经查验,该包裹外观与上述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该实物外包装盒下面的快递单显示商品信息为“[变速套装]闪电虎*1”;
该包裹内装有玩具一套。
三、其他事实艾力达公司是一家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日,经营范围是动漫产品设计,电子游戏开发,销售与动漫形象有关的服装、玩具、文具;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
苏金春是拼多多平台上网店“小主人玩具”的经营者。
《猛兽战警》为艾力达公司制作的国产动画片,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发行,在国内各地多家电视台播出。
艾力达公司维权购买侵权产品所产生的公证费用为800元+1200元=2000元,上述费用为艾力达公司起诉苏金春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两案共同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苏金春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艾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艾力达公司系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24590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24599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苏金春未经艾力达公司许可于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小主人玩具”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苏金春也认可该产品是其所出售,故可认定苏金春实施了艾力达公司指控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苏金春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的“小主人玩具”店铺销售的玩具使用的商标标识中文字体“暴兽战警”及该标识的图案均与艾力达公司的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高度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艾力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苏金春未经艾力达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艾力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艾力达公司承认苏金春的侵权产品已下架,且艾力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金春有库存的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艾力达公司提出的判令苏金春立即停止侵犯艾力达公司第278314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艾力达公司诉请判令苏金春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艾力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因苏金春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苏金春侵权所得利润的情况,故由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苏金春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结合艾力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到艾力达公司针对同一侵权玩具同时提出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专用权侵权两案诉讼的事实,酌定苏金春赔偿艾力达公司因商标权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艾力达公司诉请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金春负担252元,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798元。
被告苏金春应负担的受理费252元已由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预交,被告苏金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广东艾力达动漫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