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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鹏、淳安婷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7197号
案件名称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国鹏、淳安婷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李国鹏;淳安婷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7197号 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园艺场。

法定代表人:赵国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浙江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鹏(曾用名:李国澎),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被告:淳安婷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姜家镇郁川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韵公司)与被告李国鹏、淳安婷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婷唯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被告李国鹏、被告婷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鹏,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姝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鹏、婷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李国鹏、婷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李国鹏、婷唯公司承担。

庭审中,华韵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自愿放弃第3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6日原创设计完成“熊猫头微笑地吃竹叶”图案,随即将该图案作为商标用于一次性筷子产品上,持续使用至今。

在2013年6月7日将上述熊猫头图案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72398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含“筷子”。

涉案商标于2018年3月6日转让至自然人赵伯超,但原告公司依然拥有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成立于2008年3月17日,注册资本3480万人民币,位于××乡宜春,专业生产经营一次性竹筷,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年产量可达15万箱(箱/3000双),生产的筷子畅销全国各大商超、品牌快餐连锁店、动车组、航空、高铁等。

原告以发展线上(淘宝网、阿里巴巴)、线下经销商合作的方式,使得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

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就上述熊猫头图案的一次性筷子包装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筷外套(A)”,专利号为“Z1201030690565X”的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8月24日授权公告。

原告发现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平台上,李国鹏以旺旺名“oo19oo”开设的“婷唯竹户绿色餐饮用品”店铺的一款商品链接中销售的一次性筷子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形商标。

至2019年7月3日,该商品链接累计评论是19300,月售1607件,收藏宝贝2751人气。

原告就该侵权产品的收货过程、网购订单详情、产品页面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了公证。

原告发现,在侵权产品链接销售页面中标注有品牌“婷唯竹户”,“婷唯竹户”是被告婷唯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婷唯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被告李国鹏、婷唯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让消费者构成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国鹏、婷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婷唯公司有异议,婷唯公司并未生产涉案筷子,涉案店铺系个人店铺;

筷子的外包装是从包装厂统一进货的,当时也询问了权利状况,厂家称其有版权和商标权,被告是在查看后才进货的,当时并不知道侵权;

筷子也是厂家供货,被告并不生产外包装,页面上也是用了自己的商标,并不是要攀附原告知名度。

被告淘宝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诉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权利状况 2014年10月21日,华韵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7239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筷子、牙签等,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

2018年3月6日,案外人赵伯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同年3月15日,赵伯超出具《商标独占使用授权》,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华韵公司在中国领域内使用。

该商标有多次受行政、司法保护记录。

华韵公司至迟自2011年起授权多家线下经销商销售涉案商标的竹筷产品,并在2019年期间授权多家淘宝店铺销售涉案商标的竹筷产品。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名称:婷唯竹户绿色餐饮用品;

掌柜ID:oo19oo;

注册经营人:李国鹏。

2、取证时间:2019年6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一次性筷子饭店专用便宜方便碗筷包邮普通外卖商用卫生环保快餐筷,淘宝价5.8元-470元,累计评论19300,交易成功1607,免运费,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婷唯竹户”,颜色分类24个,原告取证购买了其中两个颜色分类“5.0精品100双”、“5.5精品500双”。

链接状态:已删除。

3、公证实物状态:内有筷子两包,其中一包筷子的包装膜上有“”图案,另一包筷子的包装膜上有“”图案。

两包筷子上无任何生产商信息。

三、其他事实 1、当庭查看涉案店铺的后台交易记录,导出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订单,筛选“5.0精品100双”、“5.5精品500双”,显示交易成功的订单2557笔,总销售金额15978.6元。

2、李国鹏自认被控二款侵权筷子于2018年8月左右上架,本案立案后下架。

婷唯公司确认“婷唯竹户”商标系其注册。

3、原告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华韵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独占使用第12723986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华韵公司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两款竹筷包装膜上分别印制的“”和“”图案突出醒目,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二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构图上,均为黑白相间的熊猫头在前、绿色竹子背景在后的组合图形,虽然两者的熊猫五官细节存在差异,但从整体构图、颜色等方面,涉案商品上的图案标识与涉案商标均较为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故该些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筷子,华韵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商品,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国鹏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

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婷唯公司系涉案商品生产商,从在案证据看,涉案商品实物上并未标注任何与婷唯公司有关的商标信息或生产商信息,仅以涉案商品页面中使用了婷唯公司拥有的“婷唯竹户”商标尚不足以认定婷唯公司系涉案商品生产商,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涉案商品除6个红色包装的颜色分类外,其余18个颜色分类均系侵权产品,但除取证2款颜色分类外,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余16款颜色分类亦构成侵权,故关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程度、华韵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5.8元-470元,累计评论19300,交易成功1607,免运费,颜色分类24个,本案涉及2个颜色分类;

2.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6日,二款侵权商品总销售金额15978.6元;

3.李国鹏自认被控二款侵权筷子于2018年8月左右上架,本案立案后下架;

4.被控侵权标识对涉案商品成交的贡献率;

5.华韵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华韵公司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鹏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第12723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国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宜春市华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9元,被告李国鹏负担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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