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454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青年路升龙凤凰城C区1号楼2单元809室。
法定代表人:熊晓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熊晓飞,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舒公司)、熊晓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续鹏,被告熊晓飞(系被告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舒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停止在店铺招牌中使用“”标识;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原告所有的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持有的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照明器械与装置;乙炔发生器;冷却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家用干衣机等。
该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注册公告,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纪舒商贸公司位于郑州市未来路家电市场名优商场中排18号的店铺,门头招牌突出使用了“格力”标识。
尽管店内部分销售原告生产的空调器产品,但其并非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在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商标也不属于合理使用,故被告纪舒商贸公司未经许可,在店铺招牌突出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熊晓飞作为纪舒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纪舒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营业地并非涉案商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熊晓飞辩称,其仅仅是为被告纪舒商贸公司送货,并非实际经营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第6369133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商标注册人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调机、干洗机、冰箱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9年8月30日7时01分,陈嘉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位于郑州市未来路名优中排18号的店铺门头场景进行证据固化;
8月31日12时02分,陈嘉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店铺门头及店铺内场景进行证据固化。
2019年10月26日16时04分,赵颖欣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转账给熊晓飞支付宝账户的页面进行证据固化。
根据拍摄的照片及视频显示,被告店铺门头为“格力空调”,“格力”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店铺内取得的名片印有”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熊晓飞地址:郑州市未来路家电市场名优商场中排18号手机微信:×××”,支付宝实名验证显示“155××××9720”号码用户为被告熊晓飞。
原告认可涉案店铺门头“格力空调”现已拆除。
另查明,被告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熊晓飞系其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及网上销售:家用电器、机电设备、照相器材、音响设备、办公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及配件、电子产品、电讯器材、五金建材,目前为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是第636913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保护期限内,格力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将商标用于商品,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纪舒公司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格力公司第636913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熊晓飞系被告纪舒商贸公司唯一股东,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的相应辩称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认可涉案店铺门头已经拆除,故原告要求判令停止侵权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点、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熊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河南纪舒商贸有限公司、熊晓飞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