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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曹建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4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曹建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曹建勇;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初330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建勇,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昭,男,汉族,系曹建勇之子。

第三人: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新曼哈A座3A145。

经营者:庄贤鹏。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曹建勇及第三人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雅德盛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被告曹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雅德盛商行经法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建勇立即停止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曹建勇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3.判令曹建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OPPO公司是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第4571222号“OPPO”商标,又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和2014年10月21日取得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

OPPO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OPPO公司的产品享有极高声誉,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二、OPPO公司调查发现,曹建勇未经OPPO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众利通讯”(掌柜:曹昭数码)使用OPPO公司的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并销售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OPPO公司通过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品保护平台旗下的淘宝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对其投诉,曹建勇便使用伪造的印有OPPO公司企业名称及公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进行申诉,并申诉成功。

对此,OPPO公司已予以证据保全。

曹建勇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曹建勇销售的商品是OPPO公司的商品或与OPPO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混淆公众,牟取暴利,给OPPO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OPPO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追加雅德盛商行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对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追加雅德盛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OPPO公司在庭审中当庭提出对雅德盛商行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向OPPO公司释明增加诉讼请求应当保障追加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问题,OPPO公司代理人放弃了对雅德盛商行被告身份的追加。

曹建勇辩称,一、曹建勇收到法院诉讼文书之日已下架案涉商品,侵权行为实际不存在,OPPO公司要求曹建勇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二、曹建勇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

选中雅德盛商行进货,是因该商行经过阿里巴巴平台企业名称认证,曹建勇尽到了注意义务。

曹建勇对案涉产品存在侵权并不知情,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提供了合法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OPPO公司投诉后,曹建勇随即与雅德盛商行取得联系并质问其缘由,雅德盛商行解释可以申诉成功,曹建勇便给雅德盛商行开通了子账号权限,雅德盛商行上传资料经审核后,申诉成功。

曹建勇与阿里巴巴平台联系,阿里巴巴平台也表示在该平台进货产品均可保证为合法正规渠道来源。

三、曹建勇对于伪造的印有OPPO公司企业名称及公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并不知情,这些材料均由雅德盛商行操作上传至申诉平台,该资料系由淘宝或投诉方专业团队审核通过,曹建勇没有理由怀疑该资料的真伪,且曹建勇仅在提供的申诉材料中使用了企业名称,并非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过程中使用,不构成侵害OPPO公司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

四、OPPO公司发现后未及时告知,也未去追究源头责任,起诉目的实属恶意,所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

雅德盛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OPPO公司和曹建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雅德盛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OPPO公司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2018)粤韶韶州第8341号公证书,证据2:鉴别报告一份,拟证明:曹建勇对其在淘宝网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提供的申诉材料虚假,实施了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证据3:正品在官方授权店销售价格详情截图,拟证明:侵权产品的售价明显低于正品的售价,曹建勇侵权恶意明显。

证据4:“淘宝子账号”百度百科截图,拟证明:淘宝子账号是针对卖家员工,淘宝内部行为的授权及管理,曹建勇将子账号授权给雅德盛商行,曹建勇应当对雅德盛商行的行为负责,并对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5:公证费发票,拟证明: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曹建勇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鉴别报告是单方提出,不予认可。

对公证发票不认可,因为没有必要公证。

对官方授权店销售价的证据不认可。

即使存在官方售价高,曹建勇售价低,不能证明恶意侵权。

曹建勇把子账号提供给了供货商雅德盛商行,是供货商上传的材料,曹建勇对材料真假不知情。

资料上传后,OPPO公司并未继续申诉应是认可该资料的真实性。

曹建勇为支持其反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订单信息、快递单、支付凭证、供应商信息;

证据2:阿里巴巴平台通话录音,拟证明曹建勇进货来源合法,曹建勇对进货尽到了注意义务。

证据3:淘宝同产品销售价格截图、阿里巴巴同产品销售价格截图,拟证明:曹建勇支付了合理对价且利润合理,并非不正当竞争。

证据4:淘宝店铺申诉成功流程图,申诉的子账号信息。

拟证明目的:申诉资料系供货商于2018年3月24日上传,并非曹建勇上传,相关资料没有在其他地方展示,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

OPPO公司质证认为,快递单收件人不是曹建勇,日期均是OPPO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投诉之后,反而证明曹建勇接到OPPO公司投诉后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买家截图无法体现与经营者有关联,与本案无关。

支付宝电子回单信息没有涉及到曹建勇店铺,与本案无关。

曹建勇没有提供平台录音的对方身份信息,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阿里巴巴没有也不可能对平台出售的产品做不侵权的保证,只是对入驻商家的资质进行审查,不涉及对店铺产品不侵权的保证。

产品价格的截图所展示产品的价格均与OPPO公司正品售价相差甚远,曹建勇作为经营者应具备辨别真伪的能力,曹建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所销售的产品为正品。

曹建勇开通子账号给他人使用,应对他人的行为承担开通的后果和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OPPO公司前身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

2013年9月14日,欧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535258号“OPPO”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止。

2008年4月28日,欧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提电话、声音传送器具、扩音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2014年10月21日,欧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2653193号“OPPO”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袋、手机保护壳、移动电话机套、平板计算机专用套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0日止。

2012年10月31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欧珀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8年6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OPPO公司。

OPPO商标于2011年12月21日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9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在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钟某、公证员助理朱锜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对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OPPO公司投诉及相关链接查询登录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韶韶州第8341号公证书。

曹建勇系涉案淘宝平台网店“众利通讯”(掌柜:曹昭数码)的实际经营者。

深圳市福田区雅德盛数码配件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庄贤鹏,经营范围:数码产品与配件的销售。

曹建勇于2017年5月1日,从曹昭支付宝账户支付给庄贤鹏900元,用于交易OPPOMH133R9耳机、R7原装耳机、OPPO手机耳机等。

于2018年7月10日收到庄贤鹏向其寄送的OPPO数据线的快递件。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曹建勇称对所销售的产品侵权不知情,但作为经营者应对正品有较强的识别能力,对进货来源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曹建勇未能举证证明对来自雅德盛商行的供货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对低于OPPO公司所售同类产品价格进行销售未作出合理的解释。

因此,对曹建勇称对所售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

曹建勇应当承担停止侵害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OPPO公司主张曹建勇对第12653193号的侵权,但未能说明曹建勇所售卖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类别,对OPPO公司的该项商标侵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曹建勇经营的网店“众利通讯”(掌柜:曹昭数码)因涉嫌侵权被投诉后,向供货商雅德盛商行开通子账号,曹建勇称雅德盛商行上传了申诉材料,对申诉材料的真伪并不知情。

但在OPPO公司在已网上平台投诉的情况下,曹建勇对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对通过网店子账号上传的申诉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以保证上传材料的真实性。

且曹建勇本人对其是否具有OPPO公司网络经销商的身份明知,故曹建勇仅以雅德盛商行上传该资料,对其真伪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曹建勇对于网店子账号上载的假冒OPPO公司的授权书和订货合同,虽仅用于申诉,未用于产品销售或商业宣传,但侵犯了OPPO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曹建勇称雅德盛商行对其向提供侵权产品及并上传申诉材料,因OPPO公司在本案中对雅德盛商行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对于雅德盛商行的相关事实和责任承担,不予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OPPO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曹建勇的侵权性质、情节及后果、OPPO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曹建勇应向OPP0公司赔偿12000元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建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曹建勇立即删除其开办的网店“众利通讯”(掌柜:曹昭数码)所使用的侵犯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电子数据及相关文件;

三、曹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四、驳回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曹建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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